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79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792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08日/87年06月03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整(房屋借款)/一十五萬元整(透支借款),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息,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債務人等因未按期償還,聲請人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88年度民執地字第74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拍定分配後僅有部分債權受償,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利息與違約金迄未受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