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25號
原   告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13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二五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
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另應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捌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
2段125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
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45
0元,被告應於前1月月底5日之前繳納租金。惟被告自承租
系爭房屋後,未給付原告分文租金,欠租金額早已達2期以
上,原告曾於97年5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限其於同年月15日
前繳清欠租,否則將終止租約,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
同年6月17日再度去函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是兩造就系爭房
屋所訂租約業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6,728元,及自97年6月
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8,450元。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伊係為中華民國國
際太極氣功十八式研究推廣協會出名承租系爭房屋,供該協
會會員練習太極氣功使用,因該協會內部發生糾紛,始未依
約繳納租金,伊於該協會重新選出理監事後,即會將欠租清
償完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北區公所賴興里活動中
心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97年5月1日公所民字第09
70007220號函、97年6月17日公所民字第0970010028號函各1
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系爭
房屋乃被告向原告承租,此非但為被告所自認,且觀上開租
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係由被告簽名蓋章即明,則被告自應依
兩造所訂租約約定,按月繳納租金,故被告所辯:系爭房屋
係其為中華民國國際太極氣功十八式研究推廣協會承租,該
協會內部糾紛未決等語,縱屬實情,亦無從解免其對被告應
負之繳納租金義務,故自不得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及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後,從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原告之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
且經原告於97年5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後,被告仍拒
不給付欠租,則原告於同年6月17日對被告發函,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符合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3條
第2項及第10條之約定。從而,原告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
租約終止後,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積欠之租金46,728元【按被告在兩造租賃關係於97年
6月17日終止時,積欠原告至少6個月之租金50,700元(即8,
450X6=50,700),原告僅請求被告償還其中46,728元,自無
不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租賃契約終
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其
即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
每月8,45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兩造租賃契
約終止後之97年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45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揭諸前開說明,
即屬正當,應併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621元(即裁判費28,621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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