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捌仟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消
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在最高授信額度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之限額內,向原告借款,被告就所借用款
項,應按週年利率18.25%之利率,按日固定計息,還款日則
為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1個月
,嗣後並以每1個月為一週期,被告每期應依兩造所訂契約
第5條所列附表金額給付最低還款金額,若未依該條規定繳
款者,原告得隨時減少借款予被告之額度,或停止被告可動
用之餘額,或將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改依
週年利率20%按日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7年7月14日後,
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368,433元、已屆期利息68,51
3元,及前述本金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
書、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
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
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裁判費4,7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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