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四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5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四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黃四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予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以其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侵占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Airpodspro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27號被告黃四海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四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仁大學濟時樓二樓圖書館公共討論區A區,見襲 晉玄 所有之Airpodspro耳機1個(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下稱上開耳機)遺失於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耳機侵占入己(上開耳機已發還 襲晉玄 )。
二、案經襲晉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四海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拾獲上開耳機之事實,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來要拿去櫃臺,但遺忘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襲晉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先觀察上開耳機後,始拿取並置於手掌中,再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予以侵占之事實3現場照片、上開耳機照片、耳機定位畫面。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上開耳機至113年5月8日員警通知到案後始歸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葉育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佳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