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42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因原告創業負債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雙方因經濟、子女教育問題互有爭執,雙方於99年經由原告母親建議同意先分開居住彼此冷靜,原告返回新北市三重區母親住所,被告則與兩造子女繼續居住在兩造原來中和住所,然約7、8月之後,被告竟偕同子女換了電話且搬家,原告遍尋不到被告跟子女下落,也曾前往被告原居住在香港地區住處均無從聯繫到被告,原告在分居期間直到109年疫情爆發,每月固定轉帳3至5萬元生活費給被告,然被告至今避不見面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婚姻已產生無可回復之破綻,達到任何人均難以再維持之狀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88年1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
造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間分居之後避不見面迄今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 陳重生 到院證稱:伊與原告工作認識,已經認識10幾年,每一星期有一二次出去吃飯,曾經很久之前見過被告1次,原告有說兩造一開始因為吵架分居,兩造分居很久,分居期間都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第71頁)大致相符,並提出戶籍謄本資料1件在卷為憑。由該戶籍資料其中被告之記事欄記載100年9月3日出境、102年10月7日逕為遷出登記、兩造子女長子 張昀哲 記事欄記載108年12月30日出境、111年1月24日逕為遷出登記、次子 張齊祐 記事欄記載於100年7月15日出境、102年8月19日逕為遷出登記。另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長子張昀哲、次子張齊祐均自108年12月30日出境後即無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53頁、55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99年分居至今等情尚非虛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本件兩造同住期間因經濟問題相互爭執,
分居無共同生活亦已逾10年等情,業如上述,此一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久暫。而被告離家後未歸,且聯繫無著,造成兩造迄今未能再同居生活之局面,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兩造均有可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家事第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