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431號受罰人即證人甲○○
丁○○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丙○○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婚第431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受罰人甲○○、乙○○經通知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其戶籍地,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然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應處罰鍰10,000元。
三、本件已再訂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板橋院區)第四法庭續行審理,續行傳喚證人甲○○、乙○○,證人如屆時仍不到場作證,本院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