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焜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焜城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簡家華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3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鄭焜城於民國110年4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南興路與芳安路315巷交岔路口處,因認為簡家華所有平日由 謝東宏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妨害所經營之檳榔攤做生意,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剪刀毀損該自用小客車兩側車燈燈殼,致不堪使用,喪失原有之效用。
二、案經簡家華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