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2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2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徐雅慧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2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5月22日、94年1月13日與原
告(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
及21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