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23日,簽立契約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正卡,被告丙○○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7月15日
止,共積欠本金、利息、手續費合計新臺幣227,337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