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凌晨0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復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所示,被告無駕駛執照,其卻仍騎乘機車上路,堪認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殊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派遣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40號被告李正雄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起,在桃園市大園區之某公園飲用啤酒4瓶,飲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學十三街路段上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於翌(12)日凌晨0時45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簡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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