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庭暉
李竣紘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庭暉、李竣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老闆謝○志志派員竊取其技術」之記載,應更正為「老闆謝○志派員竊取其技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庭暉、李竣紘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庭暉、李竣紘與另案被告 黃宗辰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便恐嚇被害人謝○志,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等 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被害人謝○志心理上所產生恐懼之程度,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蘇庭暉、李竣紘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被害人謝○志亦於偵查中表示不追究二人犯行(見偵卷第三十七頁),及被告二人出具之悔過書二份附卷可憑,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37號被告蘇庭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竣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庭暉、李竣紘係黃宗辰友人,緣黃宗辰因懷疑其所任職帕○○有限公司麵包店老闆謝○志志派員竊取其技術,預備將其開除,與謝○志迭起爭執,嗣竟與蘇庭暉、李竣紘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帕○○公司總店,由黃宗辰捶打店門外咖啡座桌椅,並作勢持飲料丟砸;蘇庭暉則以臺語對謝○志恫稱:「你現在是要用老闆來壓黃宗辰是不是,我的朋友黃宗辰如果沒有受到委屈的話,不會輕易叫我出來處理事情。」、「沒關係,現在你這樣搞,以後在外面遇得到啦。」等語;李竣紘亦對謝○志恫稱:「老闆不須要當成這樣子吧,要有肚量一點。」、「我就在你公司附近,隨時要過來都很方便。」等語,以各該暗示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動恫嚇謝○志(黃宗辰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致謝○志心生畏懼。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庭暉、李竣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宗辰、證人即告訴人謝○志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庭暉、李竣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二人與黃宗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二人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有被告二人出具之悔過書存卷可憑,謝○志復當庭表示不對被告二人提告等情狀,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