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淑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2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再犯他案件,上開緩刑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2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接續執行他案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而於9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郭淑敏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5、927號合併審理後判決有期徒刑8月(二罪)、4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另又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42號、98年度簡字第46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郭淑敏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毒品案件為本院發布通緝而於103年7月
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撫順街口為警緝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淑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
9頁及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183頁、第219頁反面);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917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9176)在卷可稽(見北檢毒偵卷第2至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為警查獲當時有在服用安眠藥物FM2,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北檢毒偵卷第
5頁反面、士檢毒偵卷第27、28頁),惟經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被告之就醫紀錄,進而向其為警查獲前就診之 陳信任 精神科診所函詢醫師診療後所開立之處置藥物為Modipanol、Smilon、Trynol、HOMAGYL斯麥爾錠,復依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為,上述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陳信任精神科診所函送之病歷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1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參(見士檢毒偵卷第37至
40、42、44頁),是可認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之詞,並非可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在當時的民族西路住處施用,是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應該是前1天施用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3年7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誤會,爰予更正之。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92年5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又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甫於100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端,多次經判決執行後,又再犯本件,顯見上開判決、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於本件起訴後經多次通緝始到案接受裁判等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件犯行時為無業,現則受僱於餐廳業者,且有2名就學中之孩子待撫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