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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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94號聲請人 黃炯達
林崇智 相對人濟福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點所載:「資方(指濟福昇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黃炯達新台幣柒萬元、給付勞方林崇智新台幣柒萬元。其給付方式分為二期,第一期應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十日前給付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第二期應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前給付剩餘之新台幣參萬伍仟元,若其中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又資方應將該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黃炯達新台幣(下同)70,000元、給付聲請人林崇智70,000元。
其給付方式分為2期,第1期應於106年7月10日前給付35,000元,第二期應於106年8月10日前給付剩餘之35,000元,若其中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資方應將該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及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如期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勞工法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