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春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3號、
108年度執緩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春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春香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於108年9月1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均未到案,且迄今受刑人均未支付任何金額,核其所為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春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12日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而於108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檢察官先後函請受刑人於108年11月12日、
108年12月17日到署辦理緩刑附條件應履行事項,並載明受刑人依據本案判決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履行期間自108年
9月11日至109年3月11日止,若未履行義務,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然經送達予受刑人親自簽收後,受刑人均未到場,亦未遵期向公庫支付任何款項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已可認受刑人並未依本案判決主文限期履行緩刑條件。而檢察官復定109年3月24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亦有該次送達證書在卷足參。爰審酌本案判決原即敘明命受刑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後,無故違背本院依法所定負擔而全未遵期履行,已可認本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