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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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0年3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