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人 黃麗香金福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理人 鍾瑞五 會計師相對人金福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黃麗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金福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金福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福興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選任黃麗香為該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帳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黃麗香為金福興公司清算終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金福興公司之清算人已將該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分配報告表、收支報告表等各項簿冊向法院聲報,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16日以苗院雅民有109年度司司28字第3133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8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清算完成後同意擔任金福興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且經股東臨時會選任乙節,亦有聲請人同意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各1件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陳秋錦法官顏碩瑋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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