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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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子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歐子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歐子英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4號被告歐子英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子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於同年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馬簡字第9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住處4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同年月17日16時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子英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情不諱。│├──┼────────────┼──────────────┤│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液檢體編號:B108-035│反應之事實。│││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張。││├──┼────────────┼──────────────┤│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法│││矯正簡表各1份。│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子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建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智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註:本條文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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