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原本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於民國98年2月14日,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時,本應基於職業駕駛技術與常識,注意巡檢車輛之油、水,卻疏未注意,在該車水箱內無水之狀況下,竟未立即停車熄火並加水,任該車引擎繼續發動達20分鐘,以致該車之引擎系統受損,上訴人為修繕該車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該車時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而支出之修理費用,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於準備
期日到庭及以上訴狀陳稱略以:證人甲○○於98年2月14日下午接獲上訴人公司通知,前往事發地點接駁乘客,基於同事情誼,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引擎冒白煙為何不趕快熄火,然被上訴人回稱:車上還有乘客,不能熄火否則就沒冷氣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對原本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於98年2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時,該車之引擎系統受損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伊在98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自臺中前往水里,中途該車故障,儀表板之溫度上升,伊遂停在路邊做檢查,並打電話給修理廠,說車子的溫度提高,水管破裂,無法再開,另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之稽查科長,請他派車來接客人,其後伊就停車沒有再開;伊不可能明知水箱內沒有水,還讓系爭車輛繼續發動,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非伊之疏失所致,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在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本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於
98年2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時,該車之引擎系統,因連接水箱及引擎之水管破裂,以致水箱內沒有水,車內溫度升高而受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系統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在該車之水箱已無水時,因過失而疏未注意立即熄火靠邊停止,任令該車繼續發動20分鐘,以致溫度升高所致,故被上訴人就其因而支出之修車費用,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並導致其因而受有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從而,本件之關鍵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有無在系爭車輛水箱溫度異常後,仍未立即熄火關閉引擎達15至20分鐘之久?
五、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人事資料表、被上訴人身分證、駕駛執照(以上均為影本),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另相片8幀及施工報價單,則只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及上訴人就該車修理費用送請估價之金額,故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寄發之98年8月14日公園路郵局第662號存證信函,其內容乃上訴人單方所擬具,故亦不得以上訴人在其中片面聲稱:系爭車輛係因被上訴人疏於巡檢車輛引擎水容量,且當水箱溶液乾涸時,未注意駕駛艙水箱溫度錶指針上升,而未將車輛停妥並熄火等待處理,致使車輛引擎系統設備嚴重毀損云云,即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上訴人雖於原審另提出系爭車輛於98年2月24日之車速紀錄,並在下午3時至4時(即15時至16時)之間,以藍色筆作圓形標記,且註記「車輛怠速15至20分鐘」等文字,惟系爭車輛之引擎是否於上訴人標註之該段時間發生損壞,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佐證,僅依該紙車速紀錄,無從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況且,縱認系爭車輛確係在該段時間受損,單憑該車速紀錄,仍不足以認定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導致;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伊在98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自臺中前往水里,中途該車故障,儀表板之溫度上升,伊遂停在路邊做檢查,並打電話給修理廠,說車子的溫度提高,水管破裂,無法再開,另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之稽查科長,請他派車來接客人,其後伊就停車沒有再開了等語觀之,被上訴人在發現系爭車輛儀表板溫度上升後,係將該車停在路邊,聯絡修車廠前來檢查,且依上開車速紀錄顯示,系爭車輛在上訴人以藍色筆所標記時段之後,在大約下午3時50分至4時之間,係處於靜止狀態,此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亦相符合,則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真正原因,且被上訴人在發現系爭車輛出現異常狀況後,已隨即停車請人前來修理,自難認被上訴人就該車所受損害應負何過失責任。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損,則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上開利己事實無法證明,應有不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出於過失,導致系爭車輛之引擎系統受損等語,自難憑採,其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惟仍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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