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82號上訴人戊○○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1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1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陸月壹日前,向被害人丁○○支付新臺幣陸仟元;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己○○部分已和解,另有一個被害人已表示不追究。伊希望能再與其他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贅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其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上開郵政及銀行帳戶並無實際獲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己○○所受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及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庚○○、甲○○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庚○○遭詐騙金額業經郵局發還,而被害人甲○○亦表明不再追究,亦有陳報狀2紙在卷可按,然被告迄未與乙○○、丁○○及丙○○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等語,而判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傳喚己○○、庚○○、甲○○、乙○○、丁○○及丙○○等被害人,其等均未到庭,被告迄今仍未與乙○○、丁○○及丙○○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是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犯罪後直承犯行,且一再表明想再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語,足認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意,態度尚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第1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乙○○曾具狀表示:希望被告賠償一半金額,餘額以被告能力作公益捐出等語;被害人丁○○曾具狀表示:如被告歸還新臺幣(下同)6000元,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27、
29頁)。本院綜合各情,並審酌被告率為前揭犯行,守法觀念尚有未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①被告應於民國100年6月1日前,向被害人丁○○支付6000元,及向被害人乙○○支付15000元;②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4000元;③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併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純卿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