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8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許春風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0822號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12月25日,業經裁定更正)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雖誤載為「再抗告」,然並不影響上揭結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