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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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被告 陳秉頡 (原名 陳柏霖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張思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秉頡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秉頡前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准以新臺幣1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以及許可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另自停止羈押之日限制出境及出海8月等情在案,嗣由具保人於109年1月22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上開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函(稿)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9月14日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所犯罪嫌含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且於被告之鉅額犯罪所得應依法發還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沒收、追徵之際,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基於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動機,遑論被告前曾經合法傳拘未到庭而經通緝,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至被告住所地執行搜索時,被告甚且佯稱不在現場等情事,顯見被告實有規避訴訟進行之客觀行為,應認其確有逃亡之虞。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裁定被告本案應限制住居之處所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以及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裁定被告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按時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其效力仍然存在不受影響,被告應續予遵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