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詔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詔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詔凱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詔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4「罪名」欄誤載為「竊盜」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13│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罪)│││├────┼─────────┼─────────┼─────────┤│犯罪日期│108年06月30日│108年06月30日│108年08月24日│││108年10月20日│││││108年11月05日│││││108年11月17日│││││108年11月19日│││││109年01月21日│││││109年01月28日│││││109年02月19日│││││109年02月20日│││││109年02月23日│││││109年02月23日│││││109年04月18日│││││109年05月0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9年度偵緝字第│109年度偵緝字第│││987號│987號│98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09年度審訴字第│109年度審訴字第││實││1433號│1433號│1433號││審├──┼─────────┼─────────┼─────────┤││判決│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15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19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16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4│5│├────┼──────────────┼──────────────┤│罪名│詐欺得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20日│109年05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987號│字第2031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實├──┼──────────────┼──────────────┤│審│判決│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9年11月19日│109年12月01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16號│字第1339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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