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98號
第2499號原告謝 恒護
葉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嘉玲 被告 李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36號、第4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謝恒護 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淑華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恒護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謝恒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葉淑華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葉淑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謝恒護起訴時原聲明為(指變動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恒護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436號卷第8頁),原告葉淑華起訴時原聲明為(指變動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淑華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437號卷第6頁)。嗣原告謝恒護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恒護56萬7,000元(即109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2498號卷第74頁),原告葉淑華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淑華68萬6,000元(即109年度審訴字第95
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2499號卷第44頁)。經核原告謝恒護、葉淑華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之事實復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與伊等2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等施用詐術,使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伊等所管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置放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伊等2人交付之提款卡後,再交付與被告,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以輸入密碼之方法,得以順利提領如附表所示原告謝恒護、葉淑華等帳戶內之現金各總計56萬7,000元、68萬6,00
0元,造成伊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謝恒護、葉淑華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2498號卷第7至17頁),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原告謝恒護、葉淑華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本院2498號卷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謝恒護、葉淑華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謝恒護、葉淑華,使原告謝恒護、葉淑華分別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以輸入密碼之方法,得以順利提領如附表所示原告謝恒護、葉淑華等帳戶內之現金各總計56萬7,000元、68萬6,000元,而造成原告2人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謝恒護、葉淑華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56萬7,
000元、68萬6,000元,於法均有據。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告謝恒護、葉淑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謝恒護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見附民
436號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葉淑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8日(見附民436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恒護、葉淑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恒護56萬7,000元,並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淑華68萬6,000元,並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謝恒護、葉淑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
┌──┬────┬───────┬────┬────────────┬──────────┬─────────┐│編號│原告│詐騙方式│提領卡片│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新臺幣)│├──┼────┼───────┼────┼────────────┼──────────┼─────────┤│1│謝恒護│由詐騙集團成員│臺灣銀行│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34分│臺灣銀行中壢分行│6萬元││││佯以中華電信服│(帳號:├────────────┼──────────┼─────────┤│││務人員、士林分│000-0000│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35分│臺灣銀行中壢分行│6萬元││││局警員、檢察官│號)├────────────┼──────────┼─────────┤│││之名義告知原告││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37分│臺灣銀行中壢分行│2萬9,000元││││謝恒護涉嫌偽造│├────────────┼──────────┼─────────┤│││文書,須提供帳││108年4月15日凌晨0時15分│臺灣銀行中壢分行│6萬元││││戶及存摺以凍結│├────────────┼──────────┼─────────┤│││財產,致原告謝││108年4月15日凌晨0時16分│臺灣銀行中壢分行│6萬元││││恒護陷入錯誤而├────┼────────────┼──────────┼─────────┤│││交付右開帳戶金│中華郵政│108年4月13日凌晨1時31分│中華郵政普仁郵局│6萬元││││融卡及密碼與詐│(帳號:├────────────┼──────────┼─────────┤│││騙集團成員│000-0000│108年4月13日凌晨1時32分│中華郵政普仁郵局│6萬元│││││00000000├────────────┼──────────┼─────────┤││││9號)│108年4月13日凌晨1時33分│中華郵政普仁郵局│2萬9,000元│││││├────────────┼──────────┼─────────┤│││││108年4月14日凌晨0時25分│中華郵政中壢郵局│6萬元│││││├────────────┼──────────┼─────────┤│││││108年4月14日凌晨0時27分│中華郵政中壢郵局│6萬元│││││├────────────┼──────────┼─────────┤│││││108年4月14日凌晨0時29分│桃園市○○區○○路│2萬元│││││││111號ATM││││││├────────────┼──────────┼─────────┤│││││108年4月14日凌晨0時29分│桃園市○○區○○路│9,000元│││││││111號ATM││├──┼────┼───────┼────┼────────────┼──────────┼─────────┤│2│葉淑華│由詐騙集團成員│玉山銀行│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1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佯以中華電信服│(帳號:├────────────┼──────────┼─────────┤│││務人員、警員、│000-0000│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2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檢察官之名義告│00000000├────────────┼──────────┼─────────┤│││知原告葉淑華涉│56)│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3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2萬元││││嫌洗錢,須提供│├────────────┼──────────┼─────────┤│││帳戶及存摺以監││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4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2萬元││││管帳戶,致原告│├────────────┼──────────┼─────────┤│││葉淑華陷入錯誤││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6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而交付右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8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1萬9,000元││││詐騙集團成員│├────────────┼──────────┼─────────┤│││││108年4月14日凌晨1時19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108年4月14日凌晨1時24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108年4月14日凌晨1時24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108年4月17日凌晨1時15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108年4月17日凌晨1時16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108年4月17日凌晨1時16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108年4月17日凌晨1時18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108年4月17日凌晨1時42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2萬9,000元│││││├────────────┼──────────┼─────────┤│││││108年4月18日凌晨0時14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108年4月18日凌晨0時15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108年4月18日凌晨0時15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2萬9,000元│││││├────────────┼──────────┼─────────┤│││││108年4月18日凌晨0時16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108年4月18日凌晨0時17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108年4月20日凌晨0時9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2萬9,000元│││││├────────────┼──────────┼─────────┤│││││108年4月20日凌晨0時11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108年4月20日凌晨0時12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108年4月20日凌晨0時13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108年4月20日凌晨0時13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