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洪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9年度易緝字第
18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洪鈞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判決免訴,於民國10
9年9月15日確定,惟扣案之神秘樂園(拳王 阿里小瑪莉 )、大精彩跑馬兩人座機台、大精彩麻將機台、KK猩小瑪莉機台各1台(各含IC板1片),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是以,修正後刑法沒收雖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得以單獨沒收,並單獨計算沒收之時效,然沒收時效既以追訴權之時效為計,則適用新法後沒收時效與追訴權時效自當生相同之結果,亦即當被告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則國家不得再對該犯罪為訴追之同時,連帶對於該犯罪而存在之沒收對象,亦同時失其剝奪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17、165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44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86號受理在案,並於97年3月18日發佈通緝,追訴權時效業於109年4月23日完成,而由本院以10
9年度易緝字第188號為免訴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沒收之標的並非違禁物,復無相關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沒收時效既已完成,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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