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令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令節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於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更正為「於104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應更正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令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又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②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4年4月2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尚需執行殘刑11月又18日;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56號裁定更定罪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④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1月又18日接續執行至107年4月12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方式與本案其所犯故買贓物罪尚有不同,實難逕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購買之上揭本未掛車牌之車輛係贓物,竟仍故買,並擅自懸掛其名下已報廢車輛之車牌後而使用之,其所為助長竊盜犯罪,並增加被害人 洪維駿 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自用小客車1輛(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維駿,有被害人洪維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176號被告施令節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令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9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與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8日。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
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與殘刑接續執行,業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洪維駿所有,於108年9月15日凌晨5時35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號對面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後至108年10月12日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2段,向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貴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故買上開車輛而使用。嗣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10時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1段與復華街口旁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令節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中之供述│「阿貴」者以5,000元收││││受上開未掛車牌之車輛,並││││將自己所有之車牌掛上該車││││而使用之事實。│├───┼───────────┼────────────┤│2│被害人之洪維駿於警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指述│小客車於108年9月15日凌││││晨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對││││面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1.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自用小客車於108年9│││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月15日凌晨5時35分許│││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路2段84之1號對面遭│││面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料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2.上開車輛懸掛被告所有之│││4張│車號00-0000車牌後使用││││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刑法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受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經查,本件被告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是向二手車行買的等語,後又改稱係向「阿貴」購買的,我跟「阿貴」買這輛車的時候原本就沒有掛車牌,是他們幫我將我所有的車牌掛上去的,我有擔心過車輛的來源是非法等語。則按一般常理而言,車輛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縱使係向二手車行購買車輛,亦會檢視車輛行車執照、或向交付者索取行車執照,供核對車輛懸掛之車牌是否與行照記載相符,更何況本件被告向他人購買之車輛未掛有車牌,應可顯見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且觀諸該車輛之車況良好,被告以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之5,000元購買上開車輛,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礙難採信,則被告顯可預見前開車輛為他人所竊取,仍故買該車輛而為使用,顯係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之間接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劉玉書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