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駕駛小客車欲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即貿然為之,致在慢車道上騎機車之被害人 盧妘卉 為閃避上訴人之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傷,上訴人發覺有異停車查看,見盧妘卉人車倒地受傷,已知肇事,旋駕車逃逸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逃逸之故意,依查證所得詳加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視上訴人於原審坦承駕車肇致上開事故,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先行離去等事實,猶謂其無肇事之認識,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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