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葉慶玲 訴訟代理人 余景熹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徐肇猷
粘惠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葉慶鈴 對於民國108年7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一部上訴,葉慶玲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計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九計算之違約金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葉慶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葉慶玲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葉慶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葉慶玲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65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違約金數額過高,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卷第7頁);嗣葉慶玲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追加聲明:確認富邦公司對葉慶玲之本金新臺幣(下同)95,625元,及自90年1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144頁)。葉慶玲追加之訴求為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葉慶玲主張:富邦公司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其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違約金債權數額亦屬過高;且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係本院91年度促字第412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間送達臺北市○○街000巷0號4樓(下稱臥龍街址),然該時葉慶玲及家人均不住在臥龍街址,而係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新生街址),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不生效力,葉慶玲以上開各事由得拒絕給付,且富邦公司對葉慶玲之債權亦因此不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而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富邦公司則以:富邦公司前於104年11月23日曾聲請就葉慶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自99年11月23日起算之利息仍未罹於時效;至違約金債權之性質非從權利,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葉慶玲自不得執此理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葉慶玲於91年間之戶籍為臥龍街址,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可知,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係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葉慶玲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葉慶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95,625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對葉慶玲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暨駁回葉慶玲其餘之訴。葉慶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慶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本金95,625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㈢確認富邦公司對葉慶玲之本金95,625元,及自90年1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富邦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上開敗訴中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90年12月9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以95,625元計算,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違約金應予撤銷」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慶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葉慶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以本金95,625元計算自90年12月9日至99年11月22日按週年利率19.69%計付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9月9日確定,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葉慶玲之債權轉讓予富邦公司,富邦公司並於104年11月2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葉慶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葉慶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本院即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復於107年12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葉慶玲給付95,625元,及自90年1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請就葉慶玲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原審卷第37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關於葉慶玲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9月9日確定,富邦公司於104年
11月23日曾聲請對葉慶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富邦公司104年1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既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自104年11月23日回溯5年部分之利息時效未消滅,葉慶鈴執此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且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則其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⒊又違約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富邦公司既於104年11
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富邦公司對葉慶玲之自9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於104年8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1.696%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暨請求權並未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葉慶鈴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關於葉慶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及違約金債權數額約定過高部分:
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雖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該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得作為執行名義,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葉慶玲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91年間送達時,伊不住在臥龍
街址,而係與家人住於新生街址,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余景熹申請暨處理回覆單為證(本院卷第139頁)。惟查,上開回覆單僅記載91年1月30日余景熹拆除裝設於臥龍街址之市內電話機,然此僅能證明余景熹未於臥龍街址使用市內電話,無法證明葉慶玲未居住於臥龍街址,且葉慶玲與余景熹於89年1月3日離婚,至104年1月1日方再與余景熹結婚,則余景熹與葉慶玲離婚後拆除臥龍街之市內電話機並搬離臥龍街址,亦為社會常情,本院當不能以此即認定葉慶玲未居住於臥龍街址,葉慶玲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系爭支付命令91年間送達至葉慶玲當時之戶籍址即臥龍街址(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40頁),已為合法送達,葉慶玲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難認可採。況縱如葉慶玲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不生效力,依前揭說明,亦屬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問題,葉慶玲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以此為由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葉慶玲以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⒊另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1年9月9日確定,參諸前揭規定,系
爭支付命令既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而葉慶玲主張違約金債權數額約定過高,乃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葉慶玲自不得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葉慶玲以此事由主張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云云,亦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葉慶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違約金過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本金95,625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不應撤銷之「以本金95,625元計算自90年12月9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富邦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富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葉慶玲上訴追加確認「富邦公司對葉慶玲之本金95,625元,及自90年1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葉慶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富邦公司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
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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