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華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華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簡華信於民國109年3月2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坔埔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坔埔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 黃淑鳳 沿坔埔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淑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黃淑鳳在本院調解成立,且黃淑鳳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馮君傑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