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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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育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查
獲,先推由蔡育霖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南投縣某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 洪楷權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確定)收購其所申辦之大眾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蔡育霖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林火燦 、 宋宗輝 、 許郡墉 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甲、乙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火燦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火燦、宋宗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楷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火燦、宋宗輝、被害人許郡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7年2月22日合金草屯字第10
70000669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大眾銀行105年7月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5026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資料、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ATM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龜山文化郵局105年3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林火燦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105年3月25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宋宗輝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3月23日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許郡墉部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負責收購本案詐騙之甲、乙帳戶,其與另案被告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與同案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年僅21歲,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工作以牟取報酬,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法,動機不良,價值觀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林火燦、宋宗輝及被害人許郡墉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林火燦、宋宗輝及被害人許郡墉之財產損害,亦助長電信詐欺犯罪之風,實不應該,衡以被告在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角色,非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再將本
案甲、乙帳戶交付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得附表所示金額,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入帳戶│││被害人│││├──┼────┼───────────────────────┼────────┤│1.│林火燦│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告訴人林火燦並謊稱為其友人「 鍾哥 」而向其借款,│分行帳號:││││致告訴人林火燦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5日)13時26分│000-000000000000││││許,依指示前往龜山文化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2號帳戶││││帳戶。││├──┼────┼───────────────────────┼────────┤│2.│宋宗輝│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大眾銀行五甲分行││││告訴人宋宗輝並謊稱為其同學 李永昌 ,二人互加LINE│帳號:││││好友後,進而向告訴人宋宗輝借款,致告訴人宋宗輝│000-000000000000││││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12時14分許,依指示前往永│號帳戶││││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3.│許郡墉│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大眾銀行五甲分行││││被害人許郡墉並謊稱為其友人 劉裕隆 而向其借款,致│帳號:││││被害人許郡墉陷於錯誤而於12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號帳戶││││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