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勇霖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 律師被告 陳耀鴻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81號、107年度偵字第10727號、107年度偵字第11006號、108年度偵字第609號、108年度偵字第2792號、108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勇霖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陳耀鴻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
一、曾勇霖部分:
㈠、曾勇霖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受名為「 吳政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託,收受並代為保管義大利BERETTA廠之92FS型口徑9×19mm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長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至少17顆【於後述事實一、(三)所示地點射擊至少5顆、扣案12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至少22顆【於後述事實一、(二)、(三)所示地點射擊至少19顆,扣案3顆】,並藏放於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附1之住處而非法寄藏之。嗣後「吳政諺」因故身亡,曾勇霖得知後即改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改造長槍、制式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本案手槍、改造長槍及上開子彈。
㈡、曾勇霖於107年10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 陳庠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屏東縣○○鎮○○路○段屏187縣道路段(崁頂往東港方向)時,由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曾勇霖因見 張剛定 所駕駛、搭載 宋玉騰陳冠洲 及陳耀鴻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該處並朝其駛來,明知當時有人在車內,應可預見若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車內射擊,極可能擊中車內人員而導致傷亡之結果,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手持上開改造長槍朝前揭張剛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右前車門處及後側各開槍射擊至少4發(僅其中2發擊中車身),子彈擊破張剛定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鈑金(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擊中位於副駕駛座之宋玉騰之腹部,致其受有腹部槍傷伴有肝裂傷、胃穿孔和結腸穿孔等傷害,幸因未擊中要害而未遂,射擊後曾勇霖旋即上車逃離現場。
㈢、曾勇霖又因與 陳昫豪 有嫌隙,於107年11月29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號旁之 陳公館 廟宇(下稱陳公館廟宇),明知彼時陳公館廟宇內有人在內,竟基於縱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上揭車輛下車後,先在陳公館廟宇門口丟擲雞爪釘以防廟內之人出來,復爬上車頂,先手持改造長槍,對準陳公館廟宇內擊發至少15發,再換持本案手槍,對準陳公館廟宇內擊發至少5發,致陳公館廟宇大門、神明桌、右側窗戶及部分牆壁毀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幸未擊中當時仍在上開槍擊地點之 陳慶風 而未遂。嗣曾勇霖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之前,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投案,並交付上開改造長槍、制式手槍各1支及子彈15顆(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耀鴻部分:
㈠、陳耀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受綽號為「星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託,收受並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步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至少70顆【於後述事實二、(二)、(三)所示地點射擊至少61顆、扣案9顆】,並藏放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居處倉庫而非法寄藏之。嗣後「星哥」因故身亡,陳耀鴻得知後即改以非法持有改造步槍、制式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改造步槍及上開子彈。
㈡、陳耀鴻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凌晨
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陳安茂 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自上揭車輛下車後,爬上車頂,朝上址旁之鐵皮屋內擊發至少22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藉此加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舉動致屋主陳安茂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
㈢、陳耀鴻復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 陳志豐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旁,明知該處為住宅,有人居住在內,若朝該址圍牆內之車庫、涼亭開槍,極可能不慎擊中緊鄰之住宅主建物,而造成住宅內之人死亡,竟基於縱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上揭車輛下車後,爬上車頂,手持上開改造步槍,朝上址圍牆內之車庫、涼亭、大門、後方工廠擊發至少39發,致上址車庫、大門及涼亭毀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幸未擊中當時仍在屋內之陳志豐及其家人而未遂。嗣陳耀鴻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投案,並交付上開改造步槍及子彈10顆(包含扣案9顆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始悉上情。
三、案經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曾勇霖、陳耀鴻(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317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曾勇霖部分:
一、被告曾勇霖關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勇霖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104、3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耀鴻、證人即被害人宋玉騰、張剛定、 陳冠州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900號卷第36至38、42至48、51至59頁反面、61至6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宋玉騰遭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採證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03499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8日刑紋字第1078026891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後附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見警90
0號卷第25至31、39至40、50、74至115頁反面,偵10727號卷第99至125頁)在卷可稽,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長槍經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10月31日屏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宋玉騰遭槍擊案」內彈殼2顆(現場編號A4、A5)及彈頭2顆(現場編號A21、B1)比對,結果如下: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頭,與「宋玉騰遭槍擊案」案內證物中彈殼2顆(現場編號A4、A5)及彈頭2顆(現場編號A21、B1),其彈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7802318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10
727號卷第141至142頁),足認被告曾勇霖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曾勇霖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宋玉騰所搭乘之車子往伊方向衝來,伊有朝該車射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觀之被告曾勇霖射擊之方向及彈著點之位置,宋玉騰所搭乘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身外觀有2處疑似彈孔痕跡,分別位於右前車門(即副駕駛座車門)及後行李箱門,右前車門孔洞為一貫穿孔洞,形狀偏圓形,直徑約8mm,射擊方向為車門外射入車內,射擊角度向下約5度,偏離車門法線夾角約15度(由右向左射擊),彈頭經過所形成之彈孔依序為編號1-1車身鋼板外側表面彈孔、編號1-2車身內側飾板表面彈孔,彈頭最後射入被害人 宋男 體內,編號1-1孔洞距離車頭平面約
230公分、離地高度約96.4公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警900號卷第74至78頁),是依理應為該時宋玉騰搭乘之車子於移動狀態下遭被告曾勇霖從外面槍擊。又該槍係擊中宋玉騰腹部,顯然被告曾勇霖該槍並未刻意朝地面或對空射擊,以避開車內人員可能遭其所擊發之子彈擊中之區域。被告曾勇霖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宋玉騰所乘坐之車輛射擊,子彈射擊力道之猛、穿透力之高,對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極可能擊中車內人員之重要臟器或傷及動脈而大量出血,導致其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常識,被告曾勇霖於案發時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曾勇霖主觀上已預見其開槍行為可能導致宋玉騰死亡之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該當於殺人之間接故意。綜上,被告曾勇霖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勇霖關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曾勇霖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持改造長槍及制式手槍朝陳公館廟宇開槍至少共20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我只是想嚇人,我有爬到車頂看當時陳公館廟宇沒有開燈,所以我認為裡面沒有人,而且我都是朝中間神像開槍云云(見本院卷第30、104至105、366至368頁)。其辯護人則以:陳公館廟宇外觀為廟宇,並非住宅,一般人顯難預知有人居住在內,且被告曾勇霖與此地並無地緣關係,並不知道被害人陳慶風住在裡面,被告曾勇霖於凌晨5時左右開槍射擊,並非一般人在廟宇活動之時間,又被告曾勇霖選擇在車頂射擊,著彈點大都在神像處,足見被告曾勇霖僅有恐嚇犯意,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為被告曾勇霖置辯(見本院卷第10
6、117至119、205、374頁)。
㈡、經查,被告曾勇霖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持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改造長槍朝陳公館廟宇射擊至少20發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曾勇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16800號卷第2至5、10至12頁,偵10727號卷第7至13、33至41頁,本院卷第30至35、104至105、
205、364至368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陳慶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16800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35至34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1078021477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3張及蒐證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警16800號卷第22至29、31至42頁反面,偵10727號卷第89至90頁),復有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案手槍及改造長槍經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11月29日屏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陳慶風居住廟宇遭槍擊案」案內證物中彈殼5顆、15顆比對,結果如下: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陳慶風居住廟宇遭槍擊案」內彈殼5顆(現場編號B3-1~B3-5)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吻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及發。⒉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頭,與「陳慶風居住廟宇遭槍擊案」案內證物中彈殼15顆(現場編號B1-1~B1-15),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7802318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10727號卷第141至142頁),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至被告曾勇霖於現場開槍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結果如本院判決之附件一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一台白色轎車於107年11月29日凌晨4時56分9秒許停車於該處,一名身穿黑衣黑褲之男子(下稱A男)於同日凌晨4時56分10秒至18秒許從白色轎車下車,並將手上物品灑在畫面右側,A男於同日4時56分19秒至22秒許爬上白色汽車車頂,用右手所持之長槍,以槍托抵住肩膀之姿勢,朝畫面右側瞄準,A男並於同日4時56分23秒至37秒許持長槍向畫面右側射擊約16槍,於同日4時56分39秒至43秒許,A男改用短槍,以高舉短槍之姿勢,朝畫面右側射擊約8槍,於同日4時56分44秒至52秒許,A男自車頂跳下並坐上白色轎車,駕車往畫面左下角處駛離,期間A男搖下車窗,復用手槍朝畫面右側補開2槍等節,有本院108年7月16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附件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2
0頁),核與被告曾勇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影片中A男是我,畫面就是我去陳公館廟宇開槍的畫面,我在門口灑的東西是釘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5頁)。是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曾勇霖於開槍前先在陳公館廟宇門口灑釘子,隨即爬上白色轎車車頂持改造長槍以平舉方式朝向陳公館廟宇擊發子彈至少15顆,又改持本案手槍以高舉方式朝陳公館廟宇射擊,隨即駕車駛離現場,駕車離開前並開車窗從駕駛座以本案手槍朝陳公館廟宇射擊,以本案手槍擊發至少5顆子彈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被告曾勇霖有殺人之未必故意: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
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
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未必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⒉查被告曾勇霖朝陳公館廟宇射擊至少20顆子彈,彈孔分布於
大門、廟宇主建物右側窗戶、廟宇內神明桌牆壁右側、神明桌主神神像左側、神明桌左右側、牌樓樑柱、左側門柱,其中右側玻璃之彈孔高度約為1.6公尺、神明桌之彈孔高度約為0.95公尺、1.1公尺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16800號卷第36、38頁正反面),上開廟宇主建物右側玻璃及廟宇內神明桌彈孔之彈著點高度屬人類可能身高之範圍,又上開彈孔之高度,約相當於一般成年人站立時之頭部(女性)及心臟、胸部、腹部等重要臟器所在位置。又觀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其中廟宇主建物右側窗戶處,所呈現之圓形穿透彈孔明顯係子彈貫穿玻璃所遺留,而前揭大門、廟內神明桌牆壁處及神明桌遭子彈擊中處,均留下明顯之凹陷痕跡,足見被告曾勇霖所使用之槍枝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擊發之子彈明顯具有貫穿玻璃窗戶之威力,則被告曾勇霖恣意持此槍枝向陳公館廟宇內射擊,本即有造成子彈貫穿窗戶後擊中屋內不特定人結果的高度可能性。
⒊再者,據證人即居住於陳公館廟宇之陳慶風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平常偶爾會住在陳公館廟宇,案發當時我人在廟宇中間的神明廳內,正要向神明敬茶,忽然聽到槍擊的聲音,我就躲在牆壁後面,我有看到一個人站在車頂,通常敬茶時如果天沒有很亮我就會開燈,當天有沒有開燈不是很確定等語明確(見警16800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35至
343頁),被告曾勇霖於107年11月29日警詢、偵訊及同年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中亦自承:我爬上車頂上時看到廟內有燈光及庭院有停放車輛等語甚明(見警16800號卷第10頁反面,偵10727號卷9、36頁),雖被告曾勇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一開始廟內燈是暗的,是我開完槍以後燈才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確定我開槍時廟內沒開燈,我忘記我離開時燈有無亮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64、368頁),然衡諸常情,被告曾勇霖前揭
107年11月29日警詢、偵訊及同年月30日本院羈押訊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日(107年11月29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且被告曾勇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開槍後陳公館廟宇究竟有無開燈之供詞前後不一,顯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曾勇霖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又被告曾勇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因為我怕陳公館廟宇內會有人追出來,所以才將雞爪釘灑在門前等語(見警1680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5、367頁),益證被告曾勇霖早已知悉或可預知其開槍時陳公館廟宇內有人在內,否則何須因擔心廟宇內有人會追出來而事先準備雞爪釘。基上,依被告曾勇霖於偵查中自陳其開槍時陳公館廟宇有開燈之供述及其在門口灑雞爪釘之行為觀之,顯見被告曾勇霖對於開槍射擊時,陳公館廟宇內仍有人在內之事實有明確之認識。
⒋復觀陳公館廟宇之內部陳設,外面有一鐵門、鐵門內有庭院
及主建物、主建物中間為神明廳,神像及神明桌位於中間,右側為養魚之房間及證人陳慶風之房間等情,業據證人陳慶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8至341頁),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考(見警16800號卷第34至41頁),又被告曾勇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開槍時外面鐵門關著,所以我爬到車頂看裡面的庭院、建築物,我可以看到建築物裡面的神像,我是朝神像方向射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又證人陳慶風當時正在神明廳敬茶等情,已經其證述如前。則被告曾勇霖既已爬到車頂且可看到神像,理應可以看到證人陳慶風亦在神明廳內,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無看到陳慶風云云(見本院卷第364頁),實屬無據。再者,即便被告曾勇霖並未看見證人陳慶風,惟其於偵查中自陳當時廟內有開燈等語,業如前述,故被告曾勇霖對於廟內神明廳內可能有人一節應有所知悉,再參以陳公館廟宇之彈孔分布情形,其中神明桌之彈孔高度為0.95公尺、1.1公尺,如在神明桌附近敬茶之陳慶風正好行經該處,確有可能遭子彈擊中等情,應為被告曾勇霖所能預見甚明。況且被告曾勇霖朝陳公館廟宇擊發多達20槍,彈孔大多分佈在中間神明廳,與位於該處之證人陳慶風之位置相當接近,如被告曾勇霖射擊角度稍有偏差,該發子彈極有可能直接擊中證人陳慶風之身體,抑或於擊發後碰撞牆壁、神明桌、牌樓導致無從控制之跳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而擊中位於該處可能隨時起身移動之證人陳慶風之頭部、胸腔或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導致大量出血等情,被告曾勇霖於射擊時當可認識並預見上情,猶仍執意為之,足證其主觀上確有即使擊中證人陳慶風並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復參以被告曾勇霖犯案時所持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長槍,已如上述。而持具殺傷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尤以改造槍枝因穩定性不若制式槍枝,其射擊之範圍更難掌控。再者,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被告曾勇霖於案發時係滿22歲(見警16800號卷第1頁戶籍資料)智識思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自承受託寄藏該具殺傷力之槍彈已1至2年(見本院卷第
366頁),先前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已有持改造長槍向宋玉騰搭乘之自小客車開槍之犯行,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該槍彈足以輕取他人性命之危險性及威力,自難對此諉為不知,詎其仍恣意對於確有人在其內之陳公館廟宇,實難謂並無預見造成人員死亡結果之可能。
⒍被告曾勇霖雖一再辯稱其意僅在嚇人,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然如被告曾勇霖意在恐嚇,大可選擇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亦可達到相同效果,或應盡量減少射擊之次數,以降低釀成危害之風險,惟被告曾勇霖捨此不為,竟持槍朝陳公館廟宇建築物內部射擊,且於駕車離開時又開車窗以制式手槍射擊大門,前後射擊共計20次之多,其無視子彈射殺人體之高度危險性,顯然存有即便可能擊中人體而致人死亡仍容任其發生之本意,更徵其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至明,故其所辯,自難憑採。又縱其意僅在恐嚇,惟依其客觀行為以觀,亦無礙於成立殺人未遂之犯行甚明。至被告曾勇霖雖又辯稱:伊都是朝神像射擊,不會打到人云云,惟查,陳公館廟宇主建物右側之窗戶、門口之牌樓均有遭被告槍擊之彈孔,此除經證人陳慶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39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16800號卷第36、41頁),足見被告曾勇霖並非僅朝神像處射擊,此上開辯詞實不足採。又被告曾勇霖明知彼時陳公館廟宇有人在內此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廟內之人本即可能有進出、四處走動之情形,顯見廟內人員之動態與分布本非被告曾勇霖所能明確掌握,然被告曾勇霖即便於此無法明確掌控射擊範圍內是否有人會忽然出沒之情形下,竟仍朝隨時有人走動之陳公館廟宇內部射擊,堪認其對子彈可能擊斃內部人員之情並非毫無預見。
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曾勇霖辯稱:陳公館廟宇外觀並非住宅,
被告曾勇霖與陳公館廟宇並無地緣關係,不知裡面有住人,且其開槍時間為凌晨5時許,一般常情此時廟宇應不會有人等語。惟從被告曾勇霖偵查中自陳陳公館廟宇當時有開燈及被告曾勇霖在門口灑雞爪釘防止廟宇內之人衝出等情觀之,已足認被告曾勇霖確實知悉其開槍射擊時陳公館廟宇有人在內,且被告曾勇霖內心確有即使擊中他人造成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已如前述,尚難僅因本案陳公館廟宇之外觀及被告曾勇霖開槍之時間,而影響前開被告曾勇霖確有殺人犯意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勇霖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陳耀鴻部分:
一、被告陳耀鴻關於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陳耀鴻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1100號卷第3至15頁反面,偵11006號卷第133至143、147至153頁,本院卷第36、105、317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經過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見警1100號卷第29至36、41至46頁)在卷可稽,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78027036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警1100號卷第66頁),足認被告陳耀鴻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陳耀鴻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耀鴻關於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耀鴻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二)所載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改造步槍朝陳安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旁鐵皮屋屋頂射擊至少22顆子彈之事實在卷(見警1100號卷第5至6頁,偵11006號卷第13
5至137頁,本院卷第36至37、105、123至125、205、
370至371、374至3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安茂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1100號卷第22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317至325頁),且有現場勘察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1100號卷第47至54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步槍經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12月18日東警分偵程字第1071244032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陳安茂住宅遭槍擊案」案內證物中彈殼2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吻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78027036號鑑定書可參(見警1100號卷第66頁),足認被告陳耀鴻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耀鴻明知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具有強大殺傷力,能輕易擊穿鐵皮屋,亦能預見鐵皮屋旁之陳安茂住處有住人,被告陳耀鴻射擊時所站之位置離鐵皮屋有一段距離,若稍有射偏至陳安茂住處,將造成人員傷亡,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持改造步槍朝陳安茂住處旁鐵皮屋接續射擊22槍,因認被告陳耀鴻此部分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殺人未遂罪。惟查:
⒈訊據被告陳耀鴻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之前去過
陳安茂住處旁之鐵皮屋,當時是 陳慶瑜 經營之保養廠,沒人住在裡面,我有先對空鳴槍,但電燈都沒打開,因此我斷定屋內沒有人,我都是朝鐵皮屋之屋頂開槍等語(見偵11006號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36至37、105、369至371頁)。被告陳耀鴻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耀鴻僅有朝鐵皮屋
2樓屋頂開槍,未射擊主建物,且開槍時間為凌晨2時許,人煙稀少,鐵皮屋倉庫理應不會有人,被告陳耀鴻應僅為恐嚇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374至375頁),為被告陳耀鴻置辯。
⒉經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第3887號判決參照)。
⑵關於本件開槍動機,被告陳耀鴻於警詢時供稱:因我曾經2
次被人開槍,外面風聲說我被開槍的槍枝是綽號「 瑜仔 」的男子提供的,我知道「瑜仔」以前都住該處,我才至該處開槍等語(見警1100號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因我和陳安茂的親人陳慶瑜有不愉快,我認為是他把槍給曾勇霖,曾勇霖再對我們開槍,我喝了酒衝動才去陳安茂住處開槍,我當時有先對空鳴槍,他們電燈都沒打開,我因此認定屋內沒有人,而且我都是朝他家隔壁的鐵皮屋屋頂開槍,那之前是陳慶瑜修理車子的地方,我有去過,裡面無法住人等語(見偵11006號卷第135至13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開槍只是想發洩、嚇人,我之前去過該鐵皮屋,裡面都是儲藏室,以前是陳慶瑜開的保養廠,所以我認為沒有住人,我開槍時鐵皮屋之窗戶開著,沒有開燈,但從車燈照射看出裡面沒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369至371頁)。經核與證人陳安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住家2樓跟我妻子看電視、聊天,2個小孩也在同房間睡覺,被告陳耀鴻是朝我的農機倉庫(即鐵皮屋)射擊,倉庫在我家正門及馬路旁邊,就是警1100號卷第51頁照片的白色鐵皮建築,我住處是旁邊的2層半樓建築,這兩棟建築內部沒有相通,平常不會有人在鐵皮屋倉庫內,我工作時才會進去,凌晨時不會進去,我們家家門沒有遭槍擊,被告陳耀鴻只有射擊鐵皮屋2樓跟屋頂,受槍擊的部位大都集中在牆面和鐵皮屋屋頂,是斜著往上擊發,然後貫穿屋頂,被告陳耀鴻開槍站立的位置是在警1100號卷第51頁編號01照片之電線桿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8至324頁)。
⑶依前揭被告陳耀鴻之供述及證人陳安茂之證述可知,被告陳
耀鴻開槍之地點係屏東縣○○鄉○○路○○○○號旁之鐵皮屋倉庫,並非證人陳安茂之住處,上開鐵皮屋與陳安茂住處並非同一建物,且內部不相通,鐵皮屋較靠近馬路,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警1100號第51頁),而被告陳耀鴻係案發當日凌晨2時5分許站在馬路(警1100號卷第51頁編號01照片電線桿旁)朝該鐵皮屋開槍,當時證人陳安茂雖聽聞槍響,然斯時並非證人陳安茂平日出現於該鐵皮屋之時間,且證人陳安茂當時確實並未在內等情,亦經證人陳安茂證述如前,復無證據顯示另有其他人在鐵皮屋中,又證人陳安茂之2層半樓住處並無遭槍擊,業經其證述如前,則被告陳耀鴻辯稱其因該鐵皮屋未開燈,自認無人在內始朝該處開槍,其並未朝陳安茂住處開槍,意在恐嚇,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⑷又從證人陳安茂上開關於鐵皮屋受損情況之證述可知,被告
陳耀鴻射擊該鐵皮屋之部位集中在2樓牆面及屋頂,射擊方向為斜著往上擊發,然後貫穿屋頂,此亦有卷附該鐵皮屋內部照片附卷可參(見警1100號卷第52頁),足見被告陳耀鴻係往鐵皮屋屋頂方向射擊,若被告陳耀鴻真有殺人之犯意,理應往一般人可能活動範圍內射擊,而非以高舉槍枝方式往屋頂擊發子彈,方屬合理,是依子彈射擊方向觀之,被告陳耀鴻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等語,亦屬有據。
⑸綜上,被告陳耀鴻雖持槍朝上開鐵皮屋開槍射擊22槍,然其
先前曾去過上開鐵皮屋,因而知悉該處並非住宅,而係作為保養廠或倉庫之用,並選擇於凌晨2時許之一般人休息時間對無人逗留之上開鐵皮屋開槍,難認有何殺人動機與犯意。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陳耀鴻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開槍,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又被告陳耀鴻朝陳安茂作為農機倉庫之上開鐵皮屋開槍射擊,衡情,顯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通知陳安茂,社會上擁有一般智識之人於聽見槍響或目睹鐵皮屋留下彈孔時均會心生畏懼,唯恐生命、身體因此受傷害,則被告陳耀鴻開槍舉止,足以使陳安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此部分開槍行為應成立恐嚇甚明。綜上,被告陳耀鴻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耀鴻關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
㈠、被告陳耀鴻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地持改造步槍槍朝陳志豐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開槍至少共39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我只是想嚇人、發洩,因為我以為被告曾勇霖對我們開槍的槍枝是 林宏 提供給曾勇霖的,我知道林宏都會在陳志豐住處出沒,我當時站在車頂上,朝左側車庫、右側涼亭的地方開槍,我沒有朝中間主建物開槍,我射擊大門時是站在地上,當時陳志豐住處主建物沒有開燈,旁邊造景的燈光有亮,我有用肉眼觀察沒有人,因為大馬路外有路燈我看得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6至38、105至106、371至37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耀鴻開槍時間為凌晨2時許,且開槍地點為鄉下,人煙稀少,被告陳耀鴻未對陳志豐住處之主建物開槍,其開槍之位置為車庫、涼亭、大門,並非一般人凌晨時會經過之處,足見被告陳耀鴻僅有恐嚇犯意,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為被告陳耀鴻置辯(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25、206、374至375頁)。
㈡、經查,被告陳耀鴻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地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朝陳志豐上開住處射擊至少39發子彈等情,業據被告陳耀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1100號卷第6至8頁,偵11006號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37至38、105至106、206、369至3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1100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本院卷第325至334頁),且有證人陳志豐當庭繪製之住處平面圖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勘察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1100號卷第55至65頁反面,本院卷第37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步槍經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12月18日東警分偵程字第1071211041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陳志豐住宅遭槍擊案」案內證物中彈殼39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吻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78027036號鑑定書可參(見警1100號卷第66頁),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至被告陳耀鴻於現場開槍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結果如本院判決之附件三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107年12月11日凌晨2時12分46秒至13分25秒許,一台深色轎車自畫面右上角之道路出現,最後停於畫面中下方處,一名身著淺色外套、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於同日凌晨2時13分27秒至41秒許,自上開車輛駕駛座處下車,其右手持有1把長槍,左手握著1個黑色方形物體(應為彈匣),A男並將長槍放置於上開車輛車頂,並將彈匣置於其長褲右側,A男於同日凌晨2時13分44秒至54秒許,從上開車輛之引擎蓋攀爬至車頂,並舉起長槍,以槍托抵住肩膀之姿勢射擊第1槍,A男於同日凌晨2時13分56秒至14分21秒許,因發現彈匣已無子彈,自其右側口袋取出彈匣重新裝填,A男於同日凌晨2時14分21至27秒許,以槍托抵住肩膀之姿勢,朝畫面左側圍牆內射擊約8槍,A男於同日凌晨
2時14分27至34秒許,轉身朝畫面上方即右側圍牆內部繼續開槍,並以高舉之姿勢射擊約9槍,A男於同日凌晨2時14分35至52秒許,轉身高舉槍枝朝畫面左側圍牆內部射擊,其後又以槍托抵住肩膀朝同方向繼續射擊約13槍,A男於同日凌晨2時14分52秒至15分48秒許自車頂跳下,並繼續調整槍枝、填充彈匣,A男於同日2時15分49秒至16分6秒許,朝畫面中上方處之大門以槍托抵住肩膀之姿勢開槍,其間約略射擊21槍,最後2槍是對空鳴槍,同日2時16分6秒至19秒許,A男射擊完畢,駕駛上開車輛朝畫面右下方駛離等節,有本院108年7月16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附件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5頁),核與被告陳耀鴻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影片中A男是我,畫面就是我去陳志豐住處開槍的畫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6頁)。是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陳耀鴻於爬上深色轎車車頂持改造步槍先以平舉方式朝向陳志豐住處圍牆內部左側擊發子彈約9顆,又以高舉方式朝陳志豐住處右側圍牆內部擊發約9顆子彈,隨即又轉身以平舉方式朝左側圍牆內部射擊約13顆子彈,又跳下車頂,持改造步槍往大門射擊約21顆子彈,最後2槍係對空鳴槍,嗣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被告陳耀鴻有殺人之未必故意: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查被告陳耀鴻犯案時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槍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已如上述。而持具殺傷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尤以改造槍枝因穩定性不若制式槍枝,其射擊之範圍更難掌控。再者,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被告陳耀鴻於案發時係滿28歲(見警1100號卷第16頁戶籍資料)智識思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自承受託寄藏該具殺傷力之槍彈已2年(見本院卷第369頁),先前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地已有持改造步槍向陳安茂上開鐵皮屋開槍之犯行,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該槍彈足以輕取他人性命之危險性及威力,自難對此諉為不知,則被告陳耀鴻持用上開槍彈以供作為加害他人之工具,當有預見危害他人生命之可能。
⒊查被告陳耀鴻朝陳志豐上開住處射擊至少39顆子彈,彈孔分
布於圍牆外之大門、圍牆內右側之涼亭、圍牆內左側之車庫、車庫停放之自小客車車牌、右後保險桿、右後車輪、車內前後中央扶手及左前車門、住家後方工廠鐵皮圍牆、工廠辦公室玻璃窗戶、牆壁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1100號卷第58至65頁反面),而依證人陳志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其繪製之現場平面圖觀之,住家後方工廠辦公室位於圍牆左側車庫後方約2、30公尺處(見本院卷第332、37
9頁),又觀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其中住家後方工廠辦公室窗戶處,所呈現之圓形穿透彈孔明顯係子彈貫穿玻璃所遺留,而住家後方辦公室牆壁遭子彈擊中處,亦留下明顯之凹陷痕跡,足見被告陳耀鴻所使用之槍枝之射程極遠,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擊發之子彈明顯具有貫穿玻璃窗戶之威力,又被告陳耀鴻自陳係朝左側圍牆內部之車庫開槍,然其射擊之範圍竟然遠至車庫後方約2、30公尺處之工廠辦公室,足見被告陳耀鴻所持之改造步槍穩定性不高,無法如制式槍枝般精確控制射擊方向,且被告陳耀鴻射擊時間又係在光線不足之深夜,另被告陳耀鴻非僅針對一處定點射擊,而係向左、右分散射擊,亦增加子彈擊中屋內居民之風險,則被告陳耀鴻恣意持此槍枝向陳志豐住處圍牆內射擊,本即有造成因被告陳耀鴻無法掌控射擊方向而子彈貫穿主建物窗戶後擊中屋內居民結果的高度可能性。
⒋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
7年12月11日凌晨2時13分許,我本來在睡覺,但聽到我家前面有爆炸的聲音,我就起來往外看,可是天色昏暗我沒看到什麼,之後又有爆炸聲音,我又看到我家大門有煙飄出,我就下樓看監視器,發現被告陳耀鴻朝我家開槍,我的房間在車庫另一邊之2樓,車庫車棚屋頂有被射擊到,車棚屋頂的鐵皮連結處是姐姐跟父母的房間,我跟父母的房間是靠馬路之方向,案發當時停車場有常亮的小燈、主建物大門有小燈、涼亭跟後方辦公室沒有燈等語明確(見警1100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325至334頁),又依現場照片觀之,證人陳志豐之車庫屋頂鐵皮與主建物相連(見警1100號卷第60頁),且依證人陳志豐上開證述,車庫屋頂鐵皮有遭射擊,連結處之主建物2樓為其父母及姐姐之房間等語,則被告陳耀鴻就車庫部分之射擊範圍距離主建物極為相近此節,應可認定。又本案陳志豐住處之主建物外觀顯然為住宅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1100號卷第60頁,偵11006號卷第162頁),被告陳耀鴻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以為林宏住在裡面等語,足認被告陳耀鴻亦知悉該處為住宅。又被告陳耀鴻之開槍時間係凌晨2時35分許,本即為一般人就寢之時間,故被告陳耀鴻應可預知彼時住宅內有人,又其竟猶持明知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無法準確控制擊發後彈著點之槍枝,往陳志豐住處圍牆內接續射擊,顯非單純以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之方式恐嚇或警告,且如被告陳耀鴻射擊角度稍有偏差,該發子彈極有可能直接擊中車棚旁主建物2樓之窗戶,抑或於擊發後碰撞牆壁導致無從控制之跳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而擊中位於主建物中居住於2樓車棚旁房間之證人陳志豐之父母、姐姐身體等情,被告陳耀鴻於射擊時當可認識並預見上情,足證被告陳耀鴻以此方式射擊,主觀上確有即使擊中他人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被告陳耀鴻雖一再辯稱其意僅在嚇人,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然如被告陳耀鴻意在恐嚇,大可選擇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亦可達到相同效果,或應盡量減少射擊之次數,以降低釀成危害之風險,惟被告陳耀鴻捨此不為,竟持槍朝陳志豐住處圍牆內部及大門前後射擊共計39次之多,其無視子彈射殺人體之高度危險性,顯然存有即便可能擊中人體而致人死亡仍容任其發生之本意,更徵其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至明,故其所辯,自難憑採。又縱其意僅在恐嚇,惟依其客觀行為以觀,亦無礙於成立殺人未遂之犯行甚明。至被告陳耀鴻雖又辯稱:伊都是朝沒人的車庫、涼亭、大門射擊,不會打到人云云,惟查,陳志豐住處後方2、30公尺處工廠辦公室之鐵皮圍牆、窗戶及牆壁均有遭被告陳耀鴻槍擊之彈孔,此除經證人陳志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33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1100號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足見被告陳耀鴻無法精確掌控其射擊範圍,且其於光線不足之深夜時分對陳志豐住處圍牆內掃射高達39發子彈,應可預知其有誤射到主建物之可能,又被告陳耀鴻明知彼時陳志豐住處主建物有人在內此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屋內之人本即可能有進出、四處走動、抑或聽見槍響外出查看之情形,顯見屋內人員之動態與分布本非被告陳耀鴻所能明確掌握,然被告陳耀鴻即便於此無法明確掌控射擊範圍內是否有人會忽然出沒之情形下,竟仍朝隨時有人走動之陳志豐住處圍牆內部射擊,堪認其對子彈可能擊斃內部人員之情並非毫無預見。
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耀鴻辯稱:陳志豐住處之主建物確實未
遭槍擊,被告陳耀鴻開槍地點並非一般人凌晨時會經過之處,足見被告陳耀鴻並無殺人故意等語。惟改造步槍本不及制式步槍穩定,且被告陳耀鴻並無法精確掌控其射擊範圍,已有前揭事證可參,又被告陳耀鴻內心確有即使擊中他人造成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亦如前述,尚難僅因本案被告陳耀鴻開槍之時間及主建物未發現射擊之彈孔,而影響前開被告陳耀鴻確有殺人犯意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耀鴻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可充足評價。
二、是核被告曾勇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陳耀鴻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等語,然被告2人均係受他人之託保管上開槍彈等情,業如前述,故依前開見解,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論以「寄藏」即可充足評價,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徜若在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為阻止被害人出聲呼救,而對被害人稱不能出聲,否則要妳死得更慘,應僅構成殺人未遂罪,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亦即恐嚇罪係屬危險犯,倘已進而為實害之殺人未遂或傷害行為時,則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傷害或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已敘及恐嚇事實,但檢察官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傷害或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但如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撤回其傷害告訴,或法院認定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被害人之身體受傷時,法院應依起訴事實自由認定所應適用之法律,不受檢察官法律意見之拘束,況檢察官係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就傷害或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提起公訴,並無放棄追訴被告恐嚇犯行之意思,此時法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依恐嚇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本件被告陳耀鴻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陳耀鴻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陳耀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有針對此部分為答辯(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而無礙被告陳耀鴻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四、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曾勇霖、陳耀鴻同時各寄藏子彈至少39、70顆,僅係侵害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曾勇霖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寄藏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子彈3罪名;被告陳耀鴻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子彈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五、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曾勇霖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中持槍朝宋玉騰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射擊至少4發子彈、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中持槍朝陳公館廟宇射擊至少20發子彈;被告陳耀鴻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行中持槍朝陳安茂之鐵皮屋射擊至少22發子彈、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中持槍朝陳志豐之住處射擊至少39發子彈之行為,侵害上開被害人之法益係屬同一,且各自係於同日之緊密時間先後所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上開說明,均自屬接續犯。
六、再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勇霖及陳耀鴻受託寄藏扣案槍彈之時間距離渠等為首次開槍射擊犯行之犯行均相隔1年以上,且依渠等先前就開槍緣由之供述,被告2人均係於受託寄藏扣案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另起殺人之未必故意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上開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曾勇霖所犯上開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間,及陳耀鴻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又被告曾勇霖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2次殺人未遂犯行;被告陳耀鴻如事實欄二、(二)、
(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犯行,犯意均各別。是以,被告曾勇霖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2次殺人未遂罪之3罪間及被告陳耀鴻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罪之3罪間,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自首減輕部分: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勇霖雖於107年11月29日凌晨5時20分許主動前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投案,並坦承上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8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8979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7至301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就被告曾勇霖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對被害人宋玉騰殺人未遂犯行是否於其投案前已有合理懷疑,該局函覆略以:警方成立專案小組發現該槍擊案主因是曾勇霖所引起,且曾勇霖於案後即未返家行蹤成謎,致合理懷疑曾勇霖涉有重嫌等語,此有該局108年8月7日東警偵字第10831508
90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故於被告曾勇霖主動投案前,員警已就其持槍射擊宋玉騰之行為有所懷疑,又依常理推斷,員警既已懷疑被告曾勇霖持槍射擊宋玉騰,理應就其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行為亦有所懷疑,故被告曾勇霖就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並無自首之情事。又被告曾勇霖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確實於警方尚未產生合理懷疑前即主動投案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曾勇霖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事實,故被告曾勇霖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耀鴻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係於警方發
覺其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寄藏上開槍彈犯行,警方乃當場扣得上開槍、彈,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陳耀鴻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1006號卷第5、129頁)。堪認被告陳耀鴻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參酌被告陳耀鴻持有者為改造步槍,殺傷力大,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大,且被告陳耀鴻持改造步槍為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犯行,造成他人損害及恐慌,故依本案被告陳耀鴻涉案、查獲之經過,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⒋又被告陳耀鴻於警方發覺其如事實欄二、(二)、(三)所
示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投案並坦承上開犯行,此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陳耀鴻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且在被告陳耀鴻投案自白前,尚無證據顯示警員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陳耀鴻為至陳安茂鐵皮屋及陳志豐住宅開槍之人。是被告陳耀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有確切之證據得合理懷疑其有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上開犯行,應認被告陳耀鴻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次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公訴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曾勇霖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耀鴻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因被告曾勇霖對案情有所隱瞞、又將槍枝來源推託給死人,應不得減刑。又從被告陳耀鴻之自首時間觀之,可知其預謀自首以獲得減刑優惠,且其就槍彈來源所述不實,亦不得減刑等語,然被告曾勇霖及陳耀鴻前揭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至被告2人自首之動機雖可能為欲獲得減刑之寬典,然此與自首是否得減刑之要件並非相關,且被告曾勇霖及陳耀鴻確實分別於至陳公館廟宇及陳安茂鐵皮屋、陳志豐住處開槍後隨即投案,並有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予警方扣案,渠等就上開開槍之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僅抗辯主觀犯意部分,難認被告2人自首完全非出於內心悔悟或只是迫於情事,抑或是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曾勇霖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陳耀鴻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為殺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曾勇霖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耀鴻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勇霖非法寄藏本案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及子彈;被告陳耀鴻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及子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又被告2人僅因彼此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分別持上開槍彈為前揭犯行,被告曾勇霖並因此擊中被害人宋玉騰,且被告2人上開開槍地點均有人在其內或附近,是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均甚嚴重,甚屬不該,又被告曾勇霖至今與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耀鴻則與被害人陳安茂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97頁),未與被害人陳志豐成立和解,復審酌被告曾勇霖對於持有上開槍彈及對宋玉騰殺人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對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客觀犯行並不爭執;被告陳耀鴻對於非法持有槍彈及對陳安茂恐嚇危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對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客觀犯行予以坦認,且均於警詢時主動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予以扣案,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曾勇霖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未婚無子;被告陳耀鴻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員、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勇霖所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被告陳耀鴻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2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槍枝2枝及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均屬違禁物,且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長槍為被告曾勇霖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及改造長槍同時係供被告曾勇霖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之規定,隨同被告曾勇霖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已試射之子彈共4顆及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子彈3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與試射剩餘之彈殼均非屬違禁物。至在事實欄
一、(二)、(三)所示地點已射擊之制式子彈,業已射擊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復均經被告曾勇霖擊發而遺留現場,其主觀上無繼續保有各該彈殼、彈頭之意,已均非屬被告曾勇霖所有之物,故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步槍及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均屬違禁物,且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步槍為被告陳耀鴻犯如事實欄二、(二)、
(三)所示之恐嚇危安罪及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之規定,隨同被告陳耀鴻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已試射之子彈共4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與試射剩餘之彈殼均非屬違禁物。至在事實欄二、(二)、(三)所示地點已射擊之制式子彈,業已射擊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非違禁物,復均經被告陳耀鴻擊發而遺留現場,其主觀上無繼續保有各該彈殼、彈頭之意,已均非屬被告陳耀鴻所有之物,故毋庸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並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無任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曾勇霖之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扣案數量│鑑驗結果│鑑定書│├──┼──────┼─────┼──────────────────┼──────┤│1│手槍│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含彈匣2個),認係口徑9×19mm制式│刑事警察局10│││││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8年3月20日│││││為F04318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刑鑑字第1078│││││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023184號鑑定│││││使用,認具殺傷力。│書(見偵1072│├──┼──────┼─────┼──────────────────┤7號卷第141││2│長槍│1枝│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頁)。│││││),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7.62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3│子彈│12顆│12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試射後剩│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8顆)│││├──┼──────┼─────┼──────────────────┤││4│子彈│3顆│2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均經│││││(均試射完│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畢)│1顆,認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被告陳耀鴻之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扣案數量│鑑驗結果│鑑定書│├──┼──────┼─────┼──────────────────┼──────┤│1│步槍│1枝│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刑事警察局10│││││,換裝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8年3月13日│││││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刑鑑字第1078│││││用,認具殺傷力。│027036號鑑定││││││書(見警1100│├──┼──────┼─────┼──────────────────┤號卷第66頁)││2│子彈│9顆│9顆,認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試射後剩│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餘5顆)│殺傷力。││├──┼──────┼─────┼──────────────────┤││3│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5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件一:被告曾勇霖至陳公館廟宇開槍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9至220頁)┌──┬─────────┬─────────────────┐│編號│時間│內容│├──┴─────────┴─────────────────┤│檔案名稱:00000000_04h55m_ch12_1920x1088x17│├──┬─────────┬─────────────────┤│1│107年11月29日凌晨│影片開始。│││4時55分│畫面中央係一條自左下角延伸至右上角││││之道路。││││畫面右側似乎有一樹叢,畫面右下角處││││似有一牆面。│├──┼─────────┼─────────────────┤│2│107年11月29日凌晨│一白色轎車(下稱A車)自畫面右上角│││4時56分2秒至同日│處出現,往畫面左下角處行駛,待行至│││凌晨4時56分9秒│畫面左下角處時停車。│├──┼─────────┼─────────────────┤│3│107年11月29日凌晨│一身著黑衣黑褲男子(下稱A男)自A│││4時56分10秒至同日│車駕駛座處下車,手裡拿著東西往畫面│││凌晨4時56分18秒│右側快步行走並灑不明物體在地上,期││││間因不注意而將手裡東西掉落地上,即││││彎腰拾起該物品,並轉身返回車上自車││││內拿出一把長槍握在其右手,其左手則││││手持剛剛掉落地上之物品。│├──┼─────────┼─────────────────┤│4│107年11月29日凌晨│A男爬上白色汽車車頂用右手所持之長│││4時56分19秒至同日│槍,以槍托抵住肩膀之姿勢,朝畫面右│││凌晨4時56分22秒│側瞄準。│├──┼─────────┼─────────────────┤│5│107年11月29日凌晨│A男持長槍以槍托抵住肩膀之姿勢開第│││4時56分23秒至同日│1槍,其後,疑似重新拉槍機。│││凌晨4時56分25秒││├──┼─────────┼─────────────────┤│6│107年11月29日凌晨│A男以相同姿勢再開4槍後,又重新拉│││4時56分26秒至同日│槍機。│││凌晨4時56分30秒││├──┼─────────┼─────────────────┤│7│107年11月29日凌晨│A男復以相同姿勢,瞄準畫面右側又開│││4時56分30秒至同日│11槍。│││凌晨4時56分37秒││├──┼─────────┼─────────────────┤│8│107年11月29日凌晨│A男以長槍射擊完畢後,將長槍換至其│││4時56分39秒至同日│左手,並彎身自其身後用右手檢起短槍│││凌晨4時56分43秒│,以高舉短槍之姿勢,繼續朝畫面右側││││射擊約8槍。│├──┼─────────┼─────────────────┤│9│107年11月29日凌晨│A男射擊完畢後,自車頂跳下後坐上車│││4時56分44秒至同日│子,駕車往畫面左下角處駛離,期間A│││凌晨4時56分52秒│男搖下車窗,復用手槍朝畫面右側補開││││2槍。│└──┴─────────┴─────────────────┘附件二:被告陳耀鴻至陳安茂鐵皮屋開槍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編號│時間│內容│├──┴─────────┴─────────────────┤│檔案名稱: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400.264│├──┬─────────┬─────────────────┤│1│107年12月11日凌晨│影片開始。│││1時25分59秒│畫面中央係一又畫面左下角延伸至畫面││││右上角之道路。│├──┼─────────┼─────────────────┤│2│107年12月11日凌晨│一輛深色轎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下│││1時26分3秒至同日│角處出現,沿道路往畫面右上角處行駛│││凌晨1時26分52秒│。││││待A車駛過畫面中央T字路口時,A車││││靠道路左側停下。│├──┼─────────┼─────────────────┤│3│107年12月11日凌晨│A車左後車尾處,出現一人影來回走動│││1時26分53秒至同日│。(看不清楚身影,僅可看清一人來回│││凌晨1時27分7秒│走動)│├──┼─────────┼─────────────────┤│4│107年12月11日凌晨│A車左前方暗處密集出現閃光。(疑似│││1時27分9秒至同日│槍枝射擊火光)│││凌晨1時27分39秒││├──┼─────────┼─────────────────┤│5│107年12月11日凌晨│A車車尾燈亮起,並朝畫面右上角處駛│││1時27分40秒至同日│離,並消失在畫面右上角處。│││凌晨1時27分56秒││└──┴─────────┴─────────────────┘附件三:被告陳耀鴻至陳志豐住處開槍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45頁)┌──┬─────────┬─────────────────┐│編號│時間│內容│├──┴─────────┴─────────────────┤│檔案名稱:頻道2_00000000000000│├──┬─────────┬─────────────────┤│1│107年12月11日凌晨│影片開始。│││2時11分0秒│畫面左側係一大型圍牆以及大門。畫面││││右側則係一道路。畫面中間則為圍牆前││││一小型廣場。│├──┼─────────┼─────────────────┤│2│107年12月11日凌晨│一深色轎車(下稱A車)自畫面右上角│││2時12分46秒至同日│之道路出現,並往畫面中間小型廣場處│││凌晨2時13分25秒│行駛,最後停在畫面中下方處。│├──┼─────────┼─────────────────┤│3│107年12月11日凌晨│一身著淺色外套,長褲之男子(下稱A│││2時13分27秒至同日│男)自駕駛座處下車。其右手持有一把│││凌晨2時13分41秒│長槍,左手握著一個黑色方形物體(應││││為彈匣)。││││下車後,短時間四處張望,其後,將其││││右手所持長槍放置在A車車頂。並將其││││左手手持彈匣交至右手放置於其長褲右││││側口袋。│├──┼─────────┼─────────────────┤│4│107年12月11日凌晨│A男字A車駕駛座前方之引擎蓋攀爬至│││2時13分44秒至同日│A車之車頂,並將方才放置於A車車頂│││凌晨2時13分54秒│之長槍拿起。││││稍微往畫面左側觀望一下後,舉起長槍││││,以槍托抵住肩膀之射擊姿勢射擊第一││││槍。│├──┼─────────┼─────────────────┤│5│107年12月11日凌晨│A男發現彈匣似已無子彈,遂停止射擊│││2時13分56秒至同日│,將原本槍枝上之彈匣取出,往其身前│││凌晨2時14分21秒│之地板丟棄。││││其後,自其右側口袋拿彈匣重新裝填,││││調整槍枝並試描。│├──┼─────────┼─────────────────┤│6│107年12月11日凌晨│A男以槍托抵住肩膀之射擊姿勢,朝畫│││2時14分21秒至同日│面左側圍牆裡面射擊,約略射擊8槍。│││凌晨2時14分27秒││├──┼─────────┼─────────────────┤│7│107年12月11日凌晨│A男轉身朝畫面上方即右側圍牆內側繼│││2時14分27秒至同日│續開槍,期間並將長槍高舉,以高舉之│││凌晨2時14分34秒│姿勢射擊,約略又射擊9槍。│├──┼─────────┼─────────────────┤│8│107年12月11日凌晨│A男又轉身,高舉槍枝朝畫面左側圍牆│││2時14分35秒至同日│裡面射擊,其後,又以槍托抵住肩膀朝│││凌晨2時14分52秒│同方向繼續開槍,此間約略射擊13槍。│├──┼─────────┼─────────────────┤│9│107年12月11日凌晨│射擊完畢後,A男先將長槍之彈匣取下│││2時14分52秒至同日│,自A車車頂跳下,此時,其長褲右後│││凌晨2時15分48秒│口袋內之彈匣掉到地上。A男轉身打開││││駕駛座車門,朝車內放置適才取下之彈││││匣,並轉身拿起掉到地上之彈匣,將該││││彈匣裝進槍枝,並持續調整槍枝。│├──┼─────────┼─────────────────┤│10│107年12月11日凌晨│A男調整完槍枝後,即朝畫面中上方處│││2時15分49秒至同日│之大門以槍托抵住肩膀之姿勢開槍,期│││凌晨2時16分6秒│間約略射擊21槍,其中最後2槍係對空││││開槍。│├──┼─────────┼─────────────────┤│11│107年12月11日凌晨│A男射擊完畢後,即上A車並朝畫面右│││2時16分6秒至同日│下方駛離。│││凌晨2時16分19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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