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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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致璋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致璋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致璋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建國北路00079號路燈前靠近大慶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現場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超過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建國北路、大慶街口,適有行人 陳怡文 由北往南方向橫越建國北路,廖致璋騎乘機車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陳怡文,陳怡文因而遭撞飛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膜下腔出血、右側腹部挫傷及顏面擦傷、頸部挫傷及頸椎外傷、右膝擦傷、呼吸衰竭併肺炎,並致外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認知障礙等傷害,其中因車禍導致精神障礙無治癒之可能,需長期服藥控制,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廖致璋於肇事後,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文委由 張志新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是關於事故現場圖部分,係警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及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係公務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3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65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第53頁、原審卷一第
101頁至第103頁、第126頁至第23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7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及外放證物袋資料】,均係告訴人陳怡文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病歷資料,或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此等文書均係醫師及護理人員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等文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是該等文書自均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卷附外放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另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67頁至第169頁),係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依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基本資料及初步分析」、「機車與行人車禍」的科學分析與重建(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係告訴人自行委請專業機關製作(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並非檢察官或法院選任、囑託鑑定,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人所提出行人遭汽車撞擊之死亡率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38頁),並未註明統計數字之來源及出處,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惟道路交通事故基本資料及初步分析等資料內所附事故現場空照圖、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係以攝影機及照相機拍攝所得,並非供述證據,亦非告訴人違法取得之證據,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致璋(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04年6月2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建國北路00079號路燈前靠近大慶街口附近時,撞擊由北往南方向橫越建國北路之行人陳怡文,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現場視線非常昏暗,視距並非良好,伊通過那路段是屬於S型路段,伊印象中自己沒有騎很快,時速多少伊沒有去注意,應該沒有超過當地速限時速30公里,告訴人沒有走在斑馬線上突然衝出來,伊當時綠燈直行,沒有辦法馬上去注意迴避,因煞車不及才會撞上,伊認為自己就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2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建國北路00079號路燈前靠近大慶街口附近時,撞擊由北往南方向橫越建國北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陳怡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他字卷第65頁、原審卷三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3頁、第147頁反面),並有被告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第44頁、第46頁、第46頁、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第10頁至第20頁),核與被告之前揭供述相符,應堪認定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而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
5款之重傷情形,則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茲敘明如下:
⒈告訴人陳怡文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飛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硬腦膜膜下腔出血、右側腹部挫傷及顏面擦傷、頸部挫傷及頸椎外傷、右膝擦傷、呼吸衰竭併肺炎,並致外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認知及精神障礙等節,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3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65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第53頁、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6頁至第23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7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及外放證物袋資料】。
⒉又告訴人之精神障礙無治癒之可能,需長期服藥控制,已
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示之重傷,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39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8年8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610號函暨檢附之補充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8頁、第165頁、第169頁)。因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精神障礙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無誤,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勢構成刑法重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辯護人亦具狀表示被告就此重傷害部分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此情已足認定。
⒊至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已達語言障礙之重傷害程度,及彰化
基督教醫院107年4月6日107彰基醫事字第1070400011號函文(見原審卷三第21頁)認告訴人之認知障礙、語言障礙自車禍後迄今無改善,無治癒之可能等情,惟查,告訴人於105年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當時,接受簡式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未施測全套量表,故其簡式版本僅供參考,未能完全反應告訴人當時真實之認知能力。而告訴人於車禍後積極復健,生活大致可自理,維持基本人際互動,於107年10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鑑定,接受魏氏成人智力第四版全套量表時,態度合作,對於題目會花時間思考及認真解答,能配合完成測驗,全量表分數為75分,屬於邊緣智能程度範圍等情;另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認其神智清楚,四肢肌力五分;又於108年8月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鑑定其語言功能,評估結果認告訴人之語言功能近乎正常等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39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8年8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61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第118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因此,起訴書及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認告訴人之認知及語言障礙,無治癒之可能,已達重傷害程度等節,容有未當。
⒋另辯護人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主張告訴人精神障礙方面無
法回復之狀況為焦慮情緒之表現,此部分可能為其家族病史之原因,無法完全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個性外向活潑,人際關係良好,並無重大疾病或精神症狀,亦無任何精神科就醫紀錄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39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是故,自無法逕行推論告訴人車禍後之精神障礙與其家族病史有關,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是否存有過失。查:
⒈被告沿臺中市○區○○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
,行經肇事地點即建國北路00079號路燈前靠近大慶街口附近,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13頁圖九、第14頁圖十】,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被告於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稱: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建國北路外側快車道上往文心南路行駛,突然有位行人由伊左方用跑得要過馬路,伊趕緊煞車,對方行人趕快停住,伊前車頭與行人發生碰撞,伊沒注意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多少等語(見他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注意車速多少,(後改稱)經過幾次出庭資料參考,伊認為伊車速可能超過時速3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正、反面、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通過那路段是屬於S型路段,伊印象中自己騎很慢,沒有騎很快,時速多少伊沒有去注意,應該沒有超過當地速限時速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7頁反面、第191頁)。本件經檢察官函送鑑定,鑑定結果認:⑴依車損照片顯示(鑑定報告書第32至36頁),依圖十四、十七、十八照片顯示被告之機車前車燈明顯有撞擊損壞之痕跡,車燈保護殼及儀表板遭撞擊而脫落,右側後視鏡支撐桿扭曲,比對圖十四之照片,可知右側後視鏡支撐桿係於撞擊告訴人陳怡文時因受力而扭曲;另依圖十八、十九照片,機車前飾板左側有一整道刮痕,右側前飾板則無明顯撞擊車損,重機車左側既有刮擦痕,地面上不可能沒有相對應之刮擦痕,現場處理員警雖未記錄刮擦痕跡,不能因此認定沒有刮擦痕。依前揭車損部位,可釐清重機車係正面前車燈罩部位撞擊陳怡文。⑵依圖二十四照片(鑑定報告書第38頁)及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陳怡文右側腰部及皮下瘀傷,另受有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膜下腔出血、②右側腹部挫傷及顏面擦傷、③頸部挫傷及頸椎外傷、④右膝擦傷、⑤頭部外傷術後左側顱骨缺損之傷勢,佐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陳述陳怡文係由左往右移動,可以確定事故發生當時,陳怡文右側面對被告騎乘之機車,再依前揭機車前車燈及儀表板之車損,可以確定被告騎乘之機車正面撞擊陳怡文右側身體,撞擊型態屬於「側撞」,由於被告機車係正面撞擊陳怡文,當機車將陳怡文撞擊拋擲離開前車頭,機車會繼續向前移動,直至重心失去平衡而倒地,故撞擊地點並非接近陳怡文仰臥之地點。被告騎乘之機車最後係左倒在建國北路道路中央雙黃線處,整合①事故現場陳怡文倒在外側車道,鄰近內外側車道線;②被告重機車最後倒地在建國北路中央分向線上,內側車道有被告機車散落物,車尾有前車燈罩及儀表板,機車車底還有一散落物;③碰撞及撞擊力學分析、④被告之陳述,本件事故過程應為「陳怡文由左往右移動,被告騎乘重機車向左欲從陳怡文身體後方通過,陳怡文看到右側行駛而至之機車,因而停下腳步,使得原本預期陳怡文會往右移動之被告機車在外側車道撞擊陳怡文,將陳怡文往內側車道方向推擠,機車在撞擊後向左滑到建國北路道路中央雙黃線處,並順時針旋轉約180度,車頭朝向建國北路西南方向。⑶被告騎乘之機車為0陽迪爵125CC之重機車,該款車最輕為91公斤,陳怡文身高160公分,體重44公斤,背包3公斤,鑑定人以被告體重為60公斤估算,機車車速如為時速30公里,陳怡文遭撞擊後速度為時速45.8公里,機車車速如為40公里,陳怡文遭撞擊後速度為時速61公里,依卷內資料顯示,陳怡文在加護病房插管,昏迷指數3,瞳孔放大,昏迷指數3是極為接近死亡之指標陳怡文遭撞擊後之速度會在時速60公里以上,即被告騎乘之重機車車速會等於或大於時速40公里,應可確定被告騎乘重機車之速度超出速限時速30公里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32至36頁、第39、41、42頁)。
⒊鑑定人 黃國平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依鑑定報告書第32
、33頁圖十七、十八照片顯示,被告騎乘機車主要車損在機車大燈,機車飾板右前方及左前方都無明顯撞擊,再參酌被告所述,被告原本要往左側被害人身後閃避,但被害人停下來,因而撞擊到被害人,機車的右後照鏡也絆到被害人,但主要撞擊點還是車燈正面撞擊,如果是右後視鏡支撐桿撞擊,機車大燈不會受到如此損害,且機車應該是左側倒地,而機車左後視鏡完整沒有變形,所以可以排除機車因倒地導致車燈保護殼及車燈掉落;被害人在加護病房插管治療時,昏迷指數3且瞳孔放大,研究文件上並未提及昏迷指數與車禍撞擊時之時速的關連性,而依案發當日晴天、柏油路面之情形,車速在時速30公里時,機車可在3.5公尺內煞停,40公里的話可在6.3公尺內煞停,50公里則需9.8公尺,而機車是前碟後鼓,在時速50公里緊急煞車一定會摔車,伊有實際騎機車反覆測試,以時速30、40、50公里穩定車速行駛,煞車時騎士反應與煞車情形,時速30、40公里時,要撞到人不是這麼容易,有可能避免事故發生,且撞擊後不會產生這麼嚴重的結果,到50公里就很難避免撞擊,因車速越高視角越小,車速在30公里時視角很大,在車速30公里的情況下,很少會發生交通事故,所以伊認定被告車速應該是在40公里以上,或是在40公里處於加速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第
113頁正、反面、第184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9頁)。
⒋被告於談話紀錄中所陳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陳怡文發生碰
撞,與前揭鑑定結果及鑑定人之鑑定證言相符,再觀諸被告機車車損照片(見鑑定報告書第32、33頁),機車前車燈撞擊損壞,車燈保護殼及儀表板脫落,確係機車受損最嚴重之部位,堪認機車撞擊點即為正面前車燈罩部位。又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陳怡文後,將陳怡文往內側車道方向推擠,機車在撞擊後向左滑到建國北路道路中央雙黃線處,並順時針旋轉約180度,車頭朝向建國北路西南方向,有前揭鑑定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42頁、見他字卷第43頁、第53頁反面),而告訴人遭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膜下腔出血、右側腹部挫傷及顏面擦傷、頸部挫傷及頸椎外傷、右膝擦傷、呼吸衰竭併肺炎,到中山醫院急診時昏迷指數為
3,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亦有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9頁、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02頁),告訴人陳怡文所受傷勢極為嚴重,且一度深度昏迷,瀕臨死亡,足見被告騎乘機車撞擊陳怡文之力道十分強大,被告肇事時之行車速度顯然不低。又陳怡文係從西北往東南方向橫越建國北路,遭沿建國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來之被告機車撞擊後倒臥在建國北路西南往東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上,依力學慣性而言,陳怡文身體遭撞擊後會往前方拋擲、滑行,則陳怡文於事故發生前,應已橫越建國北路3個車道,到達建國北路西南往東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而依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建國北路為雙向4個車道寬15.3公尺(4.5+3.3+3.3+4.2=15.3),陳怡文於車禍發生前已通過3個車道即10.8公尺,一般人正常步伐行走每秒約1公尺,快步行走每秒行走1.2公尺,則陳怡文在事故發生前已在建國北路上步行9秒至10.8秒之時間,如被告係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可行駛74.9公尺至89.96公尺,被告應於駛入大慶街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前,即可發現穿越建國北路之行人陳怡文。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陳怡文穿越雙黃線,並未走在斑馬線上,當時斑馬線是沒有人在走的等語(見他卷第66頁),則依被告所述,陳怡文應係行走於建國北路行人穿越道東北方之路段。而肇事路段建國北路西南往東北外側車道為4.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依2-⑴事故現場空照圖(見道路交通事故基本資料及初步分析第4頁)比例計算,自建國北路路段進入建國北路、大慶街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至建國北路行人穿越道始點直線距離約10.5公尺(計算式:4.2公尺÷2公分×5公分=10.5公尺),惟該路段為S型,故被告實際行駛距離,應大於10.5公尺。又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0.75秒,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其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0.75,如被告於肇事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30公里,反應距離為6.24公尺。本件肇事地點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4頁),而新築、1至3年、3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行車時速為30公里時,其煞車距離分別為4.2、4.6、5公尺,此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從而,本件被告如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駛經肇事路段,於新築、1至3年、3年以上之乾燥瀝青路面之煞車距離,煞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二者合計各為10.44、10.84、11.24公尺,被告有極大機會於撞擊陳怡文前即可煞停機車,縱不及煞停因而撞擊陳怡文,撞擊力道亦不至使陳怡文遭受前揭嚴重傷勢。從而,鑑定結果認被告肇事時之行車速度大於時速30公里,應堪認定其為真實。
⒌被告另辯稱:伊是綠燈直行,過路口沒多久,陳怡文突然
從伊左邊出現,用跑的要穿越建國北路;當時視線黑暗,剛好那一段路無路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故係因陳怡文闖紅燈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鑑定報告無法確認本件事故撞擊點是否在行人穿越道,而依建國北路與大慶街的交通號誌時制表,除了在鐵路連鎖運作之時間點外,建國北路可能是綠燈雙向通行以外,一般狀況下,建國北路基本並非雙向通行,所以在建國北路由東往西方向是紅燈,行人違規穿越馬路之機率相當高,如依被告所述,陳怡文當時違規穿越道路,侵害被告正常行駛之車道,再加上被告戴著全罩式安全帽,行駛方向左側亦有停等紅燈之車輛阻擋其視線範圍,且建國北路東北往西南之北側車道當時是施工區域,沒有裝設路燈,欠缺照明,告訴人突然衝出來,如果 再科 以被告對於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有高度迴避可能性,是對被告科以過高之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惟查:
⑴辯護人雖認告訴人陳怡文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穿越道
路,被告亦辯稱陳怡文係用跑的要穿越建國北路。然告訴人陳怡文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沒有趕時間,伊應該是走在斑馬線上,但伊沒有證據等語(見他卷第66頁)。鑑定結果就此爭點認:依鑑定報告書第50頁圖三十一照片顯示,陳怡文若要於建國北路紅燈時由路旁人行道走到行人穿越道,必須先克服在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之車輛,故陳怡文有可能在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便開始橫越建國北路,本案不能排除陳怡文可能於鄰近行人穿越道處穿越建國北路,而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依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鑑定報告書第22、23頁),建國北路夜間有照明,建國北路紅燈時東北往西南方向車流停止,但有兩輛由建國北路東北往西南行駛之機車違規跨越停止線,停在行人穿越道上,該二照片亦顯示救護車到達時,建國北路車流量高,而建國北路為雙向四車道,寬15.3公尺(4.5+3.3+3.3+4.2=
15.3),以行人正常大步步伐行走,每秒約1公尺,快步走每秒1.2公尺,15公尺之距離大步走需15秒才能穿越,快步走需12.5秒才能通過,在建國北路雙向車流量高的情況下,陳怡文仍需12.5秒才能穿越建國北路,陳怡文闖紅燈要通過3個車道,也不可能以快步走的方式穿越建國北路,故陳怡文闖紅燈之相對可能性是低的,且依鑑定報告書第25頁上方照片顯示,陳怡文倒地方式呈身軀與兩腳近乎直線之方式,且並未往建國北路西南往東北方向之右側路面摔出,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陳怡文腰部,重機車前飾板右側並未撞擊損壞,此等現象均與陳怡文在跑步中突然停下來之撞擊型式不符,至多僅能說陳怡文係快步通過路口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45、
46、48、53、54頁)。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審理時亦鑑定稱:鑑定報告書第22頁記載建國北路車流量高,係依據鑑定報告書第16、17、25頁、第19至23頁所示之救護車車行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判斷,救護車車行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雖為104年6月29日21時26至30分所攝,但依伊協助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做車流量之調查,車流量的變化是有延續性的,相差6分鐘的流量變化不會很大,且依鑑定報告書第19頁下方左側照片是從側面拍攝,拍攝內容較多,粉紅色箭頭標記的車輛,是從建國北路由西南往東北的車輛,尚未進到警察管制區,所以該區的交通量相對具有參考價值,可以認定建國北路車流量大,鑑定報告書第26頁照片是從救護車正後方拍得之照片,角度較有限,只看到2個大燈及車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正、反面、第111頁)。觀諸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鑑定報告第19至23頁),建國北路與大慶街口西南往東北方向及東北往西南方向於104年6月29日21時19分至27分間,均陸續有汽機車行經該處,依鑑定報告第23、24頁照片顯示,救護車到達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建國北路東北往西南及西南往東北方向均陸續有汽車及機車行經通過該處,可知肇事當時建國北路雙向通行之車流確實不低。而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陳怡文穿越雙黃線,並未走在斑馬線上,當時斑馬線是沒有人在走的等語(見他卷第66頁),另依鑑定報告第23頁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有兩輛機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故穿越建國北路之行人,確有可能因停等紅燈之汽機車阻擋,而無法行走行人穿越道,在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便開始橫越建國北路。而依鑑定報告圖十八、十九照片,機車前飾板左側有一整道刮痕,顯見被告機車撞擊倒地後確在地上滑行一段距離始停下,然本案因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並未繪製機車刮地痕,現場亦無煞車痕跡,且無法確認被告肇事當時之車速,故實無法判斷被告撞擊陳怡文之確切地點,鑑定結果亦認不排除被告在行人穿越道外之位置撞擊陳怡文,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東側即建國北路路段中撞擊陳怡文。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審理時鑑定稱:因建國北路號誌是雙向通行,被告行駛方向為綠燈之情況下,建國北路對向車道也是綠燈,陳怡文在建國北路雙向都是綠燈之情況下,要穿越15公尺四線道之建國北路難度很高,故陳怡文未遵守號誌穿越建國北路之可能性非常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反面)。然觀諸建國北路與大慶街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見原審卷三第33頁),建國北路西南往東北方向(即時制計劃表上之「Y①」)、東北往西南方向(即時制計劃表上之「Y②」)號誌燈運作時間並非重疊,僅在鐵路連鎖運作時始會雙向通行,故建國北路西南往東北方向及東北往西南方向之號誌在大部分之時間不會同時為綠燈,堪以認定。鑑定人黃國平前揭鑑定證述與時制計劃表不符,鑑定人此部分見解,為本院所不採。然本件並無現場目擊證人、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足以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前後肇事路口之燈號為何,則本案車禍發生前後,建國北路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之號誌燈為何,實屬不明,自難遽認被告或陳怡文何方未遵守交通號誌。退步言之,依前所述陳怡文係於建國北路「路段中」穿越建國北路,並非行走行人穿越道,則縱陳怡文係未遵守交通號誌,於建國北路西南往東北行向號誌為綠燈時穿越建國北路,惟陳怡文於穿越建國北路東北往西南方向二車道時,在建國北路車流量不小之情況下,陳怡文仍需小心閃避沿建國北路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車輛,於穿越建國北路西南往東北方向之車道時,更需謹慎避免遭綠燈直行之車輛撞擊,實難認陳怡文會不顧來往車輛,以奔跑方式穿越建國北路。再者,依如陳怡文係以奔跑方式由西北往東南穿越建國北路,依物理慣性定律,陳怡文遭機車撞擊後,除因機車行駛方向之作用力而往前拋擲、滑行外,應另有陳怡文奔跑方向即西北往東南方向之作用力,令陳怡文往建國北路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之右側路邊摔出,但陳怡文最終倒臥於建國北路西南往東北方向外側車道接近內、外側車道分道白線處,並未往建國北路右側路邊摔出,足認被告所述陳怡文以跑步通過建國北路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
⑵依前所述,陳怡文應係以正常步伐或快步通過建國北路
,陳怡文在事故發生前已在建國北路上步行9秒至10.8秒之時間,而案發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4頁)。而建國北路與大慶街口東北側行人穿越道前有1盞路燈,另於陳怡文遭撞擊後倒臥之位置東北側,亦有2盞路燈,案發時該3盞路燈均有點亮,有現場照片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鑑定報告書第14頁圖十、第15頁圖
十一、第17頁26:50V1、第19頁27:19V1照片右側以藍色圈圈標註之路燈、第24頁27:36V1照片),另建國北路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路邊有兩座夜間會發亮之警告燈箱,亦有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26頁27:38V4照片),故案發地點確有足夠之照明光線,可以辨識道路上之車輛或行人,被告辯稱案發地點沒有路燈,現場視線非常昏暗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辯護人雖以他卷第15、17頁編號13、
15、16之現場照片,認現場光線不足,被告無法看見穿越建國北路之陳怡文,然人之眼睛對光線感知之敏銳度較相機高出許多,相機拍攝之畫面,會因其對焦處係畫面中之亮處或暗處,而呈現不同之拍攝結果,鑑定人黃國平於原審審理時亦鑑定證稱:人的眼睛對光線比相機還敏銳,而警察從電子檔列印出來的照片會讓解析度大幅下降,如他卷第15頁編號13之照片,因左方汽車大燈及照片焦點在中心線的地方,因而無法清楚呈現右側車道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從而,動態錄影應較相機拍攝更能真實呈現現場狀況。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規定應開亮頭燈,則被告騎乘機車開亮頭燈視線所及之亮度,應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紀錄之內容不致相去甚遠。而依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救護車行經大慶街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時,現場光線尚稱充足,可清楚看到來往經過之車輛、機車及現場管制員警,有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19至25頁),則被告辯稱案發現場沒有路燈,視距不佳,尚難採信。又縱建國北路東北往西南之車道旁當時是施工區域,沒有裝設路燈,且有停等紅燈之車輛屬實,惟被告行駛建國北路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東北側行人穿越道前確有1盞路燈,於告訴人陳怡文遭撞擊後倒臥之位置東北側,確有2盞路燈,已如前述,則依該路段屬於S型路段之視距,被告應有足夠之照明光線,目視所及可以辨識行走在道路上之告訴人,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行駛方向左側有停等紅燈之車輛阻擋其視線範圍,且建國北路東北往西南之北側車道當時是施工區域,欠缺照明,被告實難對於突然從黑暗處出現之告訴人有預見並迴避之可能性,亦不足採。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伊因戴全罩式安全帽,視線
會被影響到,無法注意對向車道之視角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於騎乘機車過程中,即應遵守前揭規定。則被告配帶之全罩式安全帽如確會遮蔽其視線,致其無法注意對向車道之視角,自應更換配帶適切不遮蔽視線之安全帽,尚難據此免除其責任。
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建國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00079號路燈前靠近大慶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現場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行駛通過建國北路、大慶街口,因而撞擊穿越建國北路之行人陳怡文,被告顯有過失甚明。陳怡文因遭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膜下腔出血、右側腹部挫傷及顏面擦傷、頸部挫傷及頸椎外傷、右膝擦傷、呼吸衰竭併肺炎,並致外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腦損傷、認知障礙等傷害,其中因車禍導致精神障礙無治癒之可能,需長期服藥控制,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亦經敘明如前,是告訴人陳怡文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陳怡文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重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正,並經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1頁),故被告未被發覺為肇事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表示並無過失,依上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⒈告訴人因車禍導致精神障礙無治癒之可能,需長期服藥控制,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示之重傷,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⒉告訴人於車禍後積極復健,生活大致可自理,維持基本人際互動,於107年10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鑑定,接受魏氏成人智力全套量表,態度合作,對於題目會花時間思考及認真解答,能配合完成測驗;另於108年1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認其神智清楚,四肢肌力五分;又於108年
8月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鑑定其語言功能,評估結果認告訴人之語言功能近乎正常等節;均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達語言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部分,即有未合。⒊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5月3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年僅二十餘歲,花樣年華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其精神障礙甚無治癒之可能,需長期服藥控制,已達重傷害程度,身心備受折磨,另審酌告訴人經治療後語言功能已近乎正常,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倉儲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7,000元,已婚,其父罹有上頜竇性腫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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