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43、5313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88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1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己○○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9、10日間,見報紙夾報廣
告有人刊登要高價收SIM卡之消息後,與刊登廣告者聯絡後,得悉刊登者亦收購帳戶,己○○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詎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自己申請之中華郵政大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12138)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販售得利(所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
98年度偵字第267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2號案件審理中)。
㈡己○○食髓知味,恰有朋友 曹中昌 (曹中昌所犯幫助詐欺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49號判決科刑)也缺錢孔急,己○○與曹中昌二人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而均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先由己○○依據上述管道,與綽號「 小白 」之 蕭寶俊 聯絡買賣帳戶事宜後,曹中昌與己○○二人於97年12月上旬某日,共同前往臺中市○○街附近,由己○○將曹中昌所有之中華郵政大城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賣給蕭寶俊(蕭寶俊目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39號案件審理中)。蕭寶俊再以9,000元之代價,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耀 」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容許詐騙集團成員藉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刊登拍賣商品之不實廣告,佯稱欲販售物品,使癸○○、壬○○、 朱逸雲 、辛○○、甲○○、庚○○、丁○○、戊○○等人誤信而下標,且分別於得標後,利用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匯出至曹中昌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詳情如下:
┌──┬───┬──────┬─────────┬────┬─────┐│編號│被害人│上網受騙時間│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壬○○│97年12月8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頁│97年12月│6,500元││││晚上某時│上對被害人詐稱標得│10日上午││││││晶華酒店自助餐券,│11時44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許││├──┼───┼──────┼─────────┼────┼─────┤│2│庚○○│97年12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頁│97年12月│1,480元││││下午12時30分│上對被害人詐稱標得│10日下午││││││拍賣物,並以096635│1時7分││││││2893行動電話號碼│││││││為工具,與被害人聯│││││││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3│辛○○│97年12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頁│97年12月│2,825元││││16時許│上對被害人詐稱標得│10日16時││││││惠來谷關溫泉館住宿│後之某時││││││券,使被害人陷於錯│許││││││誤。│││├──┼───┼──────┼─────────┼────┼─────┤│4│癸○○│97年12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頁│97年12月│2,250元│││││上對被害人詐稱標得│10日下午││││││拍賣物,使被害人陷│8時12分││││││於錯誤。│││├──┼───┼──────┼─────────┼────┼─────┤│5│丙○○│97年12月10日│詐騙集團刊登拍賣住│98年12月│21,000元││││中午12時許│宿券之虛偽訊息後,│10日││││││使丙○○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自稱賣方│││││││之人聯繫訂購事宜│││├──┼───┼──────┼─────────┼────┼─────┤│6│乙○○│97年12月9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頁│97年12月│4,250元│││││上對被害人詐稱標得│11日││││││拍賣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7│甲○○│97年12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頁│97年12月│3,960元││││或11日19時許│上對被害人詐稱標得│10日或11││││││耳機1組,使被害│日19時後││││││人陷於錯誤。│之某時許││├──┼───┼──────┼─────────┼────┼─────┤│8│丁○○│97年12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頁│97年12月│4,300元││││晚間某時許│上對被害人詐稱標得│12日19時││││││花蓮海洋公園門票,│30分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9│戊○○│97年12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頁│97年12月│6,600元││││晚上11時58分│上對被害人詐稱標得│12日晚上│││││前某時許│拍賣物,使被害人陷│11時58分││││││於錯誤。│許││└──┴───┴──────┴─────────┴────┴─────┘
㈢嗣因癸○○等人於匯款成功後遲未收到貨物,始知悉受騙而
分別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於97年12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仁愛醫院前,當場查獲欲再向己○○收購郵局帳戶之蕭寶俊,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於本院訊問中認罪之陳述。被告己○
○於警訊中指認之收購帳戶夾報廣告(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24頁背面)。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8年1月17日彰營字第098
0100116號函檢送被告曹中昌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98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第18-22頁)。
㈢曹中昌98年2月5日警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4-5
頁)、98年6月23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第9頁)、蕭寶俊97年12月22、23日警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16-23頁)、蕭寶俊97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陳述(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10頁)、蕭寶俊98年7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第49頁、98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第23-25頁)。
㈣下列個別證據:
┌──┬───┬────────────────────┐│編號│被害人│個別證據│├──┼───┼────────────────────┤│1│壬○○│被害人壬○○97年12月15日警詢中之指述、報││││案紀錄、使用郵局ATM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壬○○匯款6,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2│庚○○│被害人庚○○97年12月14日警詢中之指述。││││、報案紀錄、使用台新銀行ATM匯款之收據影││││本、通聯記錄(98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第3-4││││頁)│├──┼───┼────────────────────┤│3│辛○○│被害人97年12月13日辛○○警詢中之指述、││││報案紀錄、有匯出紀錄之臺灣銀行ATM交易記││││錄、詐騙集團佯稱為賣家之聯絡電子郵件(98││││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8-20頁)。│├──┼───┼────────────────────┤│4│癸○○│被害人癸○○97年12月15日警詢中之指述、98││││年4月2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癸○○使用郵局││││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報案紀錄(均見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9539號)│├──┼───┼────────────────────┤│5│丙○○│被害人丙○○97年12月22日警詢中之指述、報││││案紀錄、有匯出紀錄之存摺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6│乙○○│被害人乙○○97年12月28日警詢中之指述、98││││年4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使用農會帳戶││││匯出之交易紀錄、報案紀錄、詐騙集團佯稱賣││││家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均見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9022號卷)│├──┼───┼────────────────────┤│7│甲○○│被害人甲○○97年12月24日警詢中之指述、使││││用郵局ATM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詐騙集團佯稱為賣家之電子郵件資料、網站上││││販售3C產品網頁(98年度偵字第3043號卷第││││20-35頁)。│├──┼───┼────────────────────┤│8│丁○○│被害人丁○○97年12月23日警詢中之指述、詐││││騙集團佯稱賣家在網路上發出之得標通知(98││││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第15-17頁)、匯出4300││││元之存摺影本、報案紀錄(同上卷第53、57頁││││)。│├──┼───┼────────────────────┤│9│戊○○│被害人戊○○97年12月20日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戊○○匯款6,600元至曹中昌上開郵局││││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聯記錄(均見本院卷││││內)。│└──┴───┴────────────────────┘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己○○提供曹中昌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幫助之詐欺集團為多人組成,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提供一個「曹中昌」帳戶資料,同時幫助了詐欺集團得以向多數被害人施詐,雖然幫助行為之助力會延伸到每個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點,從後面來觀察施以助力之時間點不同,但畢竟只有一次提供行為,若論以多個的行為數,會有重複評價之危險,故本院仍認為一次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即為單一行為,造成多人受害,乃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處刑書雖漏未記載「癸○○、庚○○、乙○○、壬○○、戊○○」受詐欺之情形,但此部分與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辛○○、甲○○、丙○○、丁○○受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併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應予審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幫助之詐欺集團為多人組成,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
共同正犯遂行犯罪,正犯間因責任共同無法分割,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亦無法分割,故刑法學理上應有「幫助共同」之概念。然被告己○○、與案外人曹中昌,均因提供曹中昌帳戶,均為幫助犯,然多數幫助犯之間為避免責任擴張,並無幫助犯之間責任共同問題,故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概念,被告己○○、曹中昌僅各論以幫助犯。
㈢量刑審酌:被告在開始販賣帳戶之前,本無前科,素行尚可
。然被告販賣自己帳戶猶不足,竟夥同曹中昌販賣曹中昌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貪圖小利,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卻導致他人被害,並導致增加追查困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依照院指示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㈣被告提供之曹中昌郵局提款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