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9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叄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6月7日與原告前身中國農民銀行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6年3月1日為止共積欠
之信用卡款計新台幣(下同)12萬2870元,依約定條款第22
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帳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
次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各1份、約定條款正本1份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