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一月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十一萬,約定清償日
期為一百年一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固定計付;
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
得清償所欠本金外,另加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詎被告借款後均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均置若罔聞,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務,迄未為
清償,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本
院非訟中心通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
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裁判費一千一百一十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二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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