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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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傳宗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零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傳宗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訴外人陳傳宗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
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止,分三十六期以每月一期,依三年年金
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百分之七點
三三機動加碼(目前應為百分之九點八二),逾期時除依上
開利率計息外,另自逾期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依約訴外人陳傳宗應按期繳納,詎料訴外人陳傳宗於
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未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數借款。
⒉惟訴外人陳傳宗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死亡,被告為訴外
人陳傳宗之合法繼承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限
定繼承,並由本院九十七年繼字第二三二號裁定准予限定繼
承在案,被告既為訴外人陳傳宗之限定繼承人,依法限定繼
承人於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清償繼承債務之責,為此起訴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借款申請書是伊兒子所簽的,惟伊不知伊兒子之
借款金額,且伊兒子之財產除伊現居住之房子外,並未留下
其他財產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傳宗於前開時間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止,
分三十六期以每月一期,依三年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
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百分之七點三三機動加碼(目前應
為百分之九點八二),詎料訴外人陳傳宗於九十六年十月七
日起未依約繳納,依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訴
外人陳傳宗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陳
傳宗之合法繼承人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限定
繼承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攤還明細表及利
率變動表、訴外人陳傳宗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本院九
十七年度繼字第二三二號裁定各一份為證,而被告雖到庭以
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亦承認借據係伊兒子所簽立,對於原告
請求之金額亦未抗辯有何錯誤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實在。雖原告主張其與陳傳宗約定逾期還款時除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另自逾期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等語,惟查,原告與陳傳宗所訂借據第一條第五項係約定逾
期償還本息時,應就逾期總金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一份在卷可查,亦即逾期六個
月當日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原告請求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