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俊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俊清除原裁定所定之刑外,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587號(有期徒刑10月)、101年執字第4647號(有期徒刑16年)漏未一併定應執行刑。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裁判均已確定,且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者,始得由該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未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聲請,自無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先後經判處如原審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另犯之他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和上揭1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首揭說明,原審自無從併裁,自屬當然。抗告人如認他罪,有與本件應一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名之必要,自應再請檢察官一併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無從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提出抗告,以求救濟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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