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宏裕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宏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及裁定定執行刑後,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
2年度執岱字第13765號、13782號、103年度執更岱字第2447號、2035號、20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上開所執行之罪名及刑期均可易科罰金,受刑人曾於103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復於103年10月31日由母親再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高雄地檢署僅以103年11月5日雄檢 瑞岱
103執聲他3398字第111847號函覆「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等語,駁回聲請,惟該執行指揮書並未說明核定之具體原因,即未附理由遽予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有未當。㈡、受刑人之父母均已老邁(分別為33年3月16日、00年0月00日生);父親又患有重鬱症,常需住院治療,且患有雙側脛神經及左側腓神經病變、冠心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等重大疾病;而母親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控制不良、腰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病變、右膝退化性關節炎、雙眼白內障、腰椎扭挫傷等,至今仍行動不便,二人身體狀況日益不佳,極需受刑人在旁照顧,而受刑人自102年11月15日入監服刑,迄今已逾一年,已知警惕不會再犯已收刑罰教化之目的。原裁定雖謂受刑人前科累累、未因易科罰金而知所警惕云云,實未斟酌抗告人已受徒刑逾一年,情事已變化,致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自有未當,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同時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是系爭判決已明確記載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然高雄地檢署竟於103年度執聲他字第3398號執行案中,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故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造成受刑人合法權益受損至鉅而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撤銷原執行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該院各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1份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施用毒品前科累累,藥癮難戒,後又涉嫌販賣毒品經檢察官起訴,有事實足認異議人對毒品依賴甚深,危害治安;前案屢屢不足為誡,如易科罰金顯無法矯正其惡習,並有害法秩序之維護,以執行徒刑為適當」等情,業經該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聲他字第3398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異議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份附卷可查,堪認屬實。
㈢、附表所示之判決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僅係執行檢察官裁量執行案件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該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經審酌受刑人除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紀錄外,另自99年起即有竊盜、詐欺、搶奪等多項前科,其中多有拘役或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惟受刑人不思改過而仍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堪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徒刑之執行而因此有所警惕,或已收矯正之效,足見僅以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具體審核上情,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況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
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所陳「受刑人之父母均已老邁,且患有重症,須受刑人在旁照護」等節,均屬受刑人個人家庭狀況,並非不得執行刑罰之正當事由,且與受刑人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三、本院查: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其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上開施用毒品等案之前科記錄,因而確認本件受刑人之情形並不符合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而駁回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據此,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已具體檢核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原裁定已敘明綦詳,並非如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檢察官未敘明具體理由」,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專斷之濫用權力或瑕疵情事。
㈢、受刑人除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紀錄外,另自99年起即有竊盜、詐欺、搶奪等多項前科,其中多有拘役或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惟受刑人不思改過而仍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又受刑人涉販賣毒品罪嫌,亦經高雄地檢以103年偵字第10239號偵查終結起訴,益證本案執行檢察官所持否准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不虛,故本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
㈣、抗告意旨上揭所指「受刑人之父母均已老邁,均患有疾病,身體狀況日益不佳,極需受刑人在旁照顧」等節,均屬受刑人個人家庭狀況,並非不得執行刑罰之正當事由,且與受刑人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原裁定已敘明綦詳(已如前述),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無理由。
㈤、綜上各情,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並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認執行檢察官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專斷濫用權力及裁量怠惰,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乃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確定判決案號│備註││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月│高雄地院100│⑴經高雄地院103│││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聲字第2019號定││││,以1千元折│6714號│應執行刑為有期││││算1日。││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2│行使偽造│有期徒刑2月│高雄地院102│折算1日。│││私文書│,如易科罰金│年度簡上字第│⑵執行指揮書案號││││,以1千元折│227號│103年執更岱字第││││算1日。││2034號。│├─┼────┼──────┼──────┤││3│行使偽造│有期徒刑2月│高雄地院102││││私文書│,如易科罰金│年度簡上字第│││││,以1千元折│227號│││││算1日。│││├─┼────┼──────┼──────┤││4│行使偽造│有期徒刑2月│高雄地院102││││私文書│,如易科罰金│年度簡上字第│││││,以1千元折│227號│││││算1日。│││├─┼────┼──────┼──────┤││5│行使偽造│有期徒刑2月│高雄地院102││││私文書│,如易科罰金│年度簡上字第│││││,以1千元折│227號│││││算1日。│││├─┼────┼──────┼──────┤││6│行使偽造│有期徒刑2月│高雄地院102││││私文書│,如易科罰金│年度簡上字第│││││,以1千元折│227號│││││算1日。│││├─┼────┼──────┼──────┤││7│行使偽造│有期徒刑2月│高雄地院102││││私文書│,如易科罰金│年度簡上字第│││││,以1千元折│227號│││││算1日。│││├─┼────┼──────┼──────┼────────┤│8│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高雄地院102│⑴經高雄地院103│││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年度簡上字第│聲字第2018號定││││,以1千元折│225號│應執行刑為有期││││算1日。││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9│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院102│元折算1日。│││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年度簡上字第│⑵執行指揮書案號││││,以1千元折│243號│103年執更岱字第││││算1日。││2035號。│├─┼────┼──────┼──────┤││10│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院102││││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以1千元折│3119號│││││算1日。│││├─┼────┼──────┼──────┤││1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高雄地院102││││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以1千元折│3119號│││││算1日。│││├─┼────┼──────┼──────┼────────┤│1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高雄地院103│⑴經高雄地院103│││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年度審易字第│聲字第2688號定││││,以1千元折│45號│應執行刑為有期││││算1日。││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1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院103│折算1日。│││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⑵執行指揮書案號││││,以1千元折│337號│103年執更岱字第││││算1日。││2447號。│├─┼────┼──────┼──────┤││1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院103││││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以1千元折│337號│││││算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