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附民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原告 任怡泓 被告 曾秀連 被告 曾秀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被告曾秀理部分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貳月貳拾日起、被告曾秀連部分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援引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曾秀理、曾秀連則以:並未罵原告,並且沒有多餘的錢,拒絕給付,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秀理、曾秀連於102年6月21日凌晨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第四公有市場」內,因佔用攤位通道問題與同屬該市場之攤販任怡泓發生爭執,曾秀理及曾秀連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曾秀理以「不要臉」一語辱罵任怡泓,曾秀連則接續對任怡泓辱罵稱:「瘋子」、「神經病院馬上有你一份了」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任怡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有本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二人係於同一時地,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二人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係於同一時點所致,且造成原告相同之損害,而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之情形,被告二人構成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自為可採。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曾秀連為高商肄業,擺攤維生,每月淨收入為一萬多元;被告曾秀理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一萬多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協助姑姑擺攤,月入4萬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及被告於前揭地點所為侮辱原告之言詞,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千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秀理部分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貳月貳拾日起、被告曾秀連部分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經本院判決結果,兩造各自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標準
150萬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本件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