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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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 劉綉裕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被上訴人 劉慶彥
劉榮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 律師 陳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面積四四八點六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六三地號、建、面積二0點一八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丙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四點三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一0點0九平方公尺,均歸被上訴人劉慶彥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一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五點0四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五點0五平方公尺,均歸被上訴人劉榮裕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劉慶彥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劉榮裕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零捌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慶彥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及劉榮裕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面積448.61平方公尺;同段263地號、建、面積20.18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被上訴人劉榮裕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均為1/4、被上訴人劉慶彥則均為1/2。又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以附圖所示甲案或修正甲案為分割方法,由伊取得甲案編號C、D部分,劉榮裕取得B、E部分,劉慶彥取則得A、F部分,或被上訴人共有編號
A、B、E、F部分,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較符公平及最大經濟效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伊等均請求以附圖丙案所示為分割方法,此案不僅符合兩造兩造先祖默示同意之分管及現使用位置,而不必拆除劉慶彥、劉榮裕所建造使用之現有房屋及車庫,且上訴人分得部分,亦可經由北側路寬約4公尺之現有巷道(即林內路112巷)通往林內路,應無通行問題,況伊等亦同意原審所酌定金錢補償之方案,已足調整分割後土地之價差。另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將使兩造之現有房屋(包括祖先神主廳位置及車庫)均面臨應拆除之結果,顯不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採用丙案為分割方法,將編號A、F分歸劉慶彥取得,編號B、E分歸劉榮裕取得,編號C、D分歸上訴人取得,並命被上訴人各應補償上訴人金錢。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應廢棄原判決,並改採甲案之分割方法,或在採丙案時,應增加金錢補償金額;被上訴人則均聲明維持丙案及原審金錢補償方案,而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與劉榮裕之應有部分均為1/4,劉慶彥之應有部分為1/2,而系爭土地依法令及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部分,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另以金錢補償;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其中262地號土地為住宅區
,26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其中
262地號土地面積為448.61平方公尺,為約呈梯形之土地;
263地號則位於262地號土地東側,面積20.18平方公尺,呈狹長形狀,兩筆土地並相鄰,而263地號之東側即為雙線道之林內路。另系爭土地之北、西、南部分均有寬窄不一之現有私設通路,北側通路並編定為林內路112巷。而如附圖丙案編號①之位置,為劉慶彥所有之透天樓房3棟,編號②為劉榮裕使用之車庫,編號③則為上訴人所有之老舊造平房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㈢本院參酌上開地形及使用狀況,認為就原物分割部分:
⒈將丙案所示編號A之位置,分歸劉慶彥取得,編號B之位置
分歸劉榮裕取得,編號C之位置分歸上訴人取得,既符合兩造現有房屋(車庫)之使用情狀,而不必面臨需拆除之不利益,再參以依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平房為水泥及磚造之老舊平房,其屋齡應已有數十年,現已未使用;而劉慶彥所有之3棟加強磚造透天樓房(2或3層),則為屋齡約40年或20年左右之建物,劉榮裕則為磚造圍牆及鐵皮之車庫,並均現實使用中,可見兩造已在系爭土地上長期分別占用,則此項類似分管使用之狀況,若無其他特殊情事,自應予以尊重並考量,且依上開使用現況為分割,既不需拆除現有房屋,自應具有較大之經濟效益。
⒉上訴人雖否認有長期分管占用情事,並主張其依丙案所分得
之編號C部分,並未能面臨道路(林內路),而該部分雖在北、西、南側均面臨現有通路,然其中西、南側均為他人之私有土地(即褔德段261、267地號),並非現設巷道,自難採為得永久通行之依據,而北側(即褔德段257地號)雖編定為林內路112巷,但該巷兩端寬度分別為2.1公尺及
1.62公尺,尚不符合建築法規所稱得指定建築線之要件,經濟價值顯然較低,故非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甲案係使兩造均分得面臨林內路之土地,均得合法建造房屋,自較適當等語。然查:
⑴依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所有之老舊平房係位於丙案之編號
③所示位置,而被上訴人所有透天樓房及車庫,則分位於編號①、②所示位置,且從各該房屋之屋況觀之,均有數十年之屋齡,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確有各自長期占用之情事,則縱無分管契約之書面,亦應屬類似分管之使用狀況,上訴人所為否認既與現狀不符,自不足採。
⑵甲案固使兩造均分得面臨林內路之土地,且均得合法建造房
屋,然若依甲案為分割,因劉榮裕所有之車庫有2/3係位在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上(即該案編號C),而劉慶彥所有之透天樓房亦有1/4係位在劉榮裕取得之土地上(即該案編號B),且上訴人所有之平房亦有2/3係位在劉慶彥、劉榮裕取得之土地上(即該案編號A、B),顯將因而面臨均需拆除之結果,尚非適當。
⑶就丙案編號C部分能否符合申請指定建築線而興建房屋之要
件,經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原審之函文所示,係說明「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基地臨接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最小寬度2公尺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之
一: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者;或現有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者;或...之規定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後申請建築」。
而大寮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所示地籍線為測量結果,該112巷之東側寬度為2.1公尺,西側寬度為1.62公尺,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可見若依此地籍線所示寬度,固尚不符合上開得申請建築線之最小寬度2公尺之要件,但因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該112巷之現有實際寬度約為4公尺(應係連同鄰地即256、259地號土地現供巷道使用部分一併計入之結果),且依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之函文所載,該112巷自60年7月1日起即已編釘有112巷1號至112巷6號之房屋門牌,則在實際辦理申請指定建築線時,能否符合該法規要件,即因法令之解釋而尚難完全確認(需待實際申請時之巷道使用現況),但縱有此項問題致該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有所減少,亦得藉由金錢補償之方式為調整,且經與上開需拆除兩造現有房屋之甲案相較,尚難認甲案較丙案為適當。至上訴人另陳稱該112巷之巷道過狹,依市區道路條例等法規,並不符合車道寬度之規定部分,然該條例等規定,係設置市區道路○道寬度之審查標準,與該通路現實上是否供通行使用無涉,況該112巷之巷道現係供人車通行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至263地號土地部分,依分區使用證明書所載,係屬道路用
,且位在262地號土地之東側鄰地,而本院既採丙案為分割方法,將編號B之位置分歸劉榮裕取得,而上訴人則取得編號C之位置,可見上訴人就位於編號B東側之編號D部分,即無再一併取得之實益,且編號D部分應一併分歸劉榮裕取得,使其取得編號B、D部分後,得合併使用,並避免再與上訴人間就編號D部分之使用事宜發生爭執。
⒊依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依丙案分割,而其
中編號A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0.09平方公尺,均歸劉慶彥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2.1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均歸劉榮裕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2.15平方公尺,則分歸上訴人取得。
㈣就上開原物分割後之金錢補償部分:
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並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本件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示,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劉慶彥取得編號A、F部分,劉榮裕則取得編號B、D及
E部分,則上訴人取得部分,不僅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且因未能面臨林內路並有指定建築線之問題,可見其受分配取得部分之價格,與其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折算之應有價格並不相當,故依上開說明,即有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經原審送請第三人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估,而該所
就分割後位置及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斟酌臨路情況、分得土地之寬度及深度、面積大小、地形地勢,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為鑑定結果,若依丙案為分割,分割後編號A部分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83萬5,530元,編號B部分為
190萬6,550元,編號C部分為104萬2,995元,編號D、
E、F部分則均為1萬9,152元,合計總金額為686萬1,75
9元,有該鑑估報告在卷可稽。⒊又上開鑑估金額,係以編號A、B部分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1萬7,100元、1萬7,000元,編號C部分則為9,300元,編號D、E、F部分則均為3,800元作為計算之依據。然此項鑑估金額,就同樣面臨林內路位置之編號A、B部分竟為不同之評價,而就未面臨林內路之編號C部分,亦未見就能否指定建築線之風險為說明考量,尚非完全適當。本院經斟酌上開鑑估金額,並參酌系爭土地10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1,732元(262地號)、1萬2,700元(26
3地號)、臨路位置及指定建築線之風險等情,認就編號A、B部分之每平方公尺應均為1萬8,000元(即約公告現值之1.5倍),編號C部分則為9,000元(即約公告現值之0.75),編號D、E、F部分則均為3,800元(即約公告現值之0.3),較為適當。則依此核算後:編號A部分為403萬7,400元;編號B部分為201萬8,700元;編號C部分為10
0萬9,350元;編號D部分為1萬9,152元;編號E部分為
1萬9,190元;編號F部分為3萬8,342元,合計為714萬2,134元。
⒋而上開714萬2,134元,以上訴人及劉榮裕之應有部分1/4
折算均為178萬5,534元,劉慶彥之應有部分1/2則折算為
357萬1,067元。然因劉慶彥取得之編號A、F部分合計為
407萬5,742元,劉榮裕取得編號B、D、E部分合計為
205萬7,042元,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為100萬9,350元,故劉慶彥分取得部分之價值超逾50萬4,675元,劉榮裕取得部分之價值超逾27萬1,508元,上訴人取得部分之價值短少77萬6,183元。故劉慶彥應補償上訴人50萬4,675元,劉榮裕應補償補償上訴人27萬1,508元。
⒌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附近之房地買賣資訊,並陳稱上開
鑑估價格過低等語,然上訴人所提資料,均屬房地一併出售之價格,而本件僅係就土地部分為分割及補償,已與上開資料之基礎不同,且房屋之屋齡及現狀等,對售價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故上訴人所提上開交易資訊,尚難採為酌定補償金額之依據,併予說明。
㈤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0.09平方公尺,均歸劉慶彥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2.15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均歸劉榮裕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2.15平方公尺,則分歸上訴人取得。另劉慶彥應補償上訴人50萬4,675元,劉榮裕則應補償上訴人27萬1,50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為裁判分割,應屬可採,至分割方法部分,則詳如上開五之㈤所示。原審就分割方法部分,因未能審酌263地號土地之特殊性及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係改採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而原審所酌定之分割方法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改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則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