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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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組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898、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組俐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組俐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組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於108年12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薛 靜芬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這次是 薛靜芬 打電話給伊說要還錢,因為伊之前有借薛靜芬錢,伊忘記這次有無跟薛靜芬見面云云。經查:
⒈證人薛靜芬於偵訊中證稱略以:108年12月4日上午伊就開
始陸續打電話給被告,譯文是伊與被告通話的內容,因當時伊身上沒錢,原本是想先跟被告拿1500元的毒品,改天在拿3000元給被告,但被告說不行,後來伊籌到錢,伊就再打電話給被告,我們就約○○○鎮○○道口交易,伊當場拿15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給伊1小袋安非他命,買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等語(參見偵卷第22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是經由伊妹妹認識被告,伊都稱呼被告「 妹仔 」,因為 伊有 精神疾病,吃了精神疾病的藥物後會覺得四肢癱軟沒精神很痛苦,伊偶然得知被告有在施用毒品,所以才會跟被告買毒品,因為伊沒有手機,所以伊大都打公共電話給被告聯繫買毒品,伊打電話給被告就是為了跟被告買毒品,108年12月
4日那天,伊有向被告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當天伊是給被告現金3000元,其中1500元是伊之前向被告買毒品欠的錢,另外1500元是這次跟被告買毒品的錢,伊是與被告約在集集與水里間的新隧道口附近交易,伊先到交易地點,被告大約10幾分鐘後到,交易時伊就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拿一小包毒品給伊,雙方就離開沒有再交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4頁)。
⒉另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
與薛靜芬持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8年12月4日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被告、B:薛靜芬):
【10時32分26秒】
A:喂。
B:喂,妹仔啊。
A:嘿。
B:差1500元一下,啊過兩天再3000給妳。
A:幹嘛?
B:過兩天再拿3000給妳。
A:什麼?什麼什麼什麼?
B:現在先差1500一下,啊…過兩天拿…,再拿3000給妳啊。
A:多少?
B:現在先差1500元一下,啊過兩天拿…。
A:不要。
B:再拿3000給妳。
A:不不不不,不要啦,不用說,沒這種事情,不要啦。【12時30分58秒】
B:喂,妹仔喔,我現在要去了,我籌有了啦。
A:妳快一點喔,我1點上班喔。
B:好啦,要在哪裡等?在哪裡等?
A:過隨道這邊。
B:什麼?
A:過隧道這啦,隧道過這邊。
B:隧道那,附近那喔。
A:嘿,嘿。
B:好啦,好啦好啦。【13時8分25秒】
A:喂。
B:喂,妹仔,我要到了喔,妳要去了喔。
A:好啦好啦好啦。
B:好。
A:妳等一下再打電話好不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⒊觀之上開通訊譯文可知,證人薛靜芬於電話中先向被告提到
要拿「1500元」的物品,之後再給被告3000元,經被告拒絕後,證人薛靜芬又在電詢被告表示已籌到錢,雙方並約在隧道口附近交易等情,均與證人薛靜芬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有關向被告購毒之金額、地點等情節相符,足認證人薛靜芬所述,應屬實在,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薛靜芬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薛靜芬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這次也是薛靜芬打電話給伊說要還錢,因為伊之前有借薛靜芬錢,雙方有約在集集砂石場旁邊見面,薛靜芬有還伊錢云云。經查:
⒈證人薛靜芬於偵訊中證稱略以:108年12月16日上午伊有打
電話給被告,譯文是伊與被告通話的內容,這次是伊跟被告買1300元的毒品,交易地點是在名間國小附近,伊當場拿13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給伊1小袋安非他命,伊把毒品帶回家自己施用(參見偵卷第225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
108年12月16日伊有聯絡被告,也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當天交易地點是在名間國小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伊拿13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有交付一小包毒品給伊,交易完雙方就馬上離開,沒有再交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6頁)。
⒉另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
與薛靜芬持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
8年12月16日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被告、B:薛靜芬):
【9時49分45秒】
A:喂。
B:喂,妹仔喔。
A:嘿。
B:妳在哪裡?
A:名間。
B:又在名間了,每次都那麼遠這樣。
A:不然妳在哪裡啦?
B:換我在和社啦,去砂石場…。
A:換我去和社嗎?
B:砂石場附近那等啦。
A:我要去台中一趟喔,快一點。
B:好啦,啊砂石場附近等喔。
A:我沒辦法砂石場,我在名間,我要去台中。
B:好啦,拿1300啊。"
A:同…在…在那裡喔,在名間喔,好,不要再講了,好,就這樣。
B:好啦好啦好啦。
A:妳到再打給我啊,啊。
B:好啦。【10時49分7秒】
A:喂。
B:喂…
A:啊,怎樣?
B:妹仔,我到了。
A:0K。
B:要帶鴨頭喔,啊…(語音不明)再給妳,…(語音不明)再給妳啦。
A:閉嘴,塞住,掛掉。
B:好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⒊被告雖辯稱並無毒品交易云云,惟觀之上開通訊譯文可知,
證人薛靜芬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到要買「1300元」的物品,雙方並約在名間附近交易等情,均與證人薛靜芬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有關向被告購毒之價金、地點等情節相符,足認證人薛靜芬所述,應屬實在,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薛靜芬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薛靜芬並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證人薛靜芬,並收取對價,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已如前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6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該等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工,經濟狀況勉持,所為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
195號案件另案扣押),係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
1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各該罪刑主刑項下諭知。
⒉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500元及1300元,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各該罪刑主刑項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林組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另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主要係以證人 石菊花 、薛靜芬、 李奇謀 、 陳勝隆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時間與石菊花、薛靜芬、李奇謀、陳勝隆通話,但並無販賣毒品與石菊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就附表二部分,證人石菊花、陳勝隆、李奇謀均證稱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且除證人證述外,檢察官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證人石菊花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有於109年1月11日12時
41分許與被告通話,伊是想要跟被告購買500元毒品,通話後10分鐘伊與被告約在被告居所地見面,見面時伊當場給被告500元,被告交付伊1小包毒品,現場只有伊與被告,沒有其他人等語(參見偵卷第143頁至145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原本沒有跟被告同住,後來伊有搬去跟被告住在彰南路那邊,但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伊記得有次伊有以現金500元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但詳細時間、地點伊也不記得了,後又改稱:被告沒有在居所地賣毒品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1頁)。
②另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
與石菊花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9年1月11日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被告、B:薛靜芬):
【12時41分5秒】
B:喂,喂,你有回來嗎?啊?你有回家嗎?
A:等一下才有回去。
B:喔,喔,好啦,好啦。
A:打給你,好。
B:喔,好啦。(見偵卷第1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⒉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①證人陳勝隆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有於109年1月23日及2
月17日與被告通話,1月23日當天是跟被告買1000元毒品,在南投縣○○鎮○○街○○○號武昌宮外面交易;2月17日當天也是跟被告買1000元毒品,交易地點是伊文心街住所外面,交易時也是伊與被告在場而已,沒有其他人等語(參見偵卷第177頁至179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109年1月23日及2月17日伊都沒有跟被告買毒品,伊與被告本來就認識,是朋友關係,1月23日那次伊只是與被告在武昌宮那邊碰面聊天,2月17日那天是伊向被告借1000元去買煙跟保力達,之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買毒品,是因為警察叫伊這樣說,叫伊要好好配合,不然可能要問很久,伊擔心被留到很晚,所以才配合警方這樣說,伊真的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12頁)。
②另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
與陳勝隆持用之000-0000000公共電話於109年1月23日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被告、B:陳勝隆):
【11時39分0秒】
A:喂。(以下對話為某男持用林組俐手機)
B:喂,啊你在哪一邊?
A:喔…你…誰?
B:我 阿隆 。
A:阿隆。
B:嘿。
A:喔…好好好,ㄜ,八張那個嗎?
A:喂。(以下對話為林組俐本人持用手機)
B:嘿,啊你人在哪裡?
A:你誰?
B:我阿隆啦。
A:阿隆。
B:嘿啊。
A:大龍喔…喔~你說你知道他是誰喔,喔我知道他是誰,啊你在哪裡?
B:我在武昌宮啊,你在哪裡?
A:你在武昌宮?
B:嘿,你有要過來嗎?
A:我現在人在集集隧道這邊吶。
B:嘿啊。
A:這樣,再等一下子,我現在剛下班而已。
B:喔啊,我等你喔。
A:喔,在武昌宮等我嗎?還是要你家?
B:嘿啊嘿啊,喔。
A:差不多再…半小時內喔,喔,半小時。
B:好。
A:0K,好,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③另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
與陳勝隆持用之000-0000000住家電話於109年2月17日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被告、B:陳勝隆):
【13時10分17秒】
A:快到了。
B:喔。
A:好。(見偵卷第1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⒊就附表二編號4、5、6部分:
①證人薛靜芬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有於108年12月11
日、12月23日及109年3月12日與被告通話,108年12月11日當天是跟被告買1000元毒品,在南投縣名間國小附近交易;12月23日當天也是跟被告買1000元毒品,交易地點也是名間國小附近;109年3月12日是跟被告買1000元毒品,也是在名間國小附近交易等語(參見偵卷第223頁至226頁,本院卷第121頁至139頁)。
②另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
與薛靜芬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公共電話於10
8年12月11日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被告、B:薛靜芬):
【10時35分8秒】
A:喂。
B:喂,妹仔喔。
A:嗯。
B:我要去妳那裡啊。
A:我在名間啊。
B:什麼?
A:我在名間啦。
B:名間喔。
A:嗯。
B:這樣我到全家啦。
A:一樣啊。
B:好啦,我到全家啦。
A:全家還要去哪裡?
B:等妳啊。
A:嘿妹。
B:好啦。
A:嗯。【11時43分39秒】
A:喂。
B:喂。
A:嗯。
B:到了。
A:好啦,妳去…那個…
B:要帶鴨頭喔,要帶鴨頭喔。
A:學校那啦,鴨妳的頭啦,沒啦。
B:有啦。
A:沒。
B:好啦。【12時24分28秒】
A:我到了,妳是跑哪裡去了?
B:打電話給妳啊。
A:妳是中猴(台語)喔,我在這等妳了,快來啦。
B:好啦。【12時30分45秒】
A:妳現在在哪裡啦?
B:我去又回來了,妳又沒在那裡啊,妳在哪裡啦?
A:我在門口而已啦,在哪裡,妳給我回來喔。
B:在哪裡?
A:在一樣的地方,在哪裡。
B:我剛剛去又沒看到人。
A:人厝的後面那,怎麼沒看到人。
B:好啦。
A:厝後面這裡。(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③另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
與薛靜芬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公共電話於10
8年12月23日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被告、B:薛靜芬):
【8時32分51秒】
A:喂。
B:喂,妹仔喔。
A:靠夭,我想說電話怎麼在響,太小聲,很小聲,沒聽到,不好意思。
B:在哪裡?
A:妳在哪裡?我在名間。
B:在名間喔。
A:嘿嘿嘿。
B:好啦。
A:妳…妳現在在哪裡?在裡面嗎?
B: 羅娜 啦。
A:喔好好好好。
B:好啦。【9時37分59秒】
A:喂。
B:喂,妹仔喔。
A:嘿。
B:我到了啦。
A:好,0K,好好好。
B:啊妳要帶鴨頭好不好。
A:嘿…嘿…。
B:我人很疲憊,很虛弱啦,真的啦,跟妳說真的啦。【10時13分14秒】
A:不用再打了,好了啦。
B:要到了沒啦,一個老年人走出來罵我,一個老年人走出來罵我啦。
A:妳不要去在那裡不會。
B:啊?
A:妳現在全家等我就好了。
B:快來啦。
A:在全家等我不要再過去了喔,在全家等我就好。
B:啊?
A:在全家等我,打電話那裡等我,在這裡等我就好,妳不要走了。
B:好啦。
A:好。
B:快來啊。(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④另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
與薛靜芬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9年3月12日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被告、B:薛靜芬)【10時41分44秒】
B:喂。
A:幹嘛?
B:我要去妳那裡啦。
A:喔,要拿錢還我嗎?
B:20號再給妳啦,我現在先拿,20號再給妳啦。
A:補輪的,補輪的先還我,妳老師哩。
B:20號我才有錢下來啦。
A:妳說妳隔天要給我的喔。
B:20號啦,我從早上7點多打到現在吶。
A:打到現在是怎樣,我電話沒拿,我在工作,妳說那幹話。
B:我現在要過去喔,妳在哪裡?
A:不然妳快一點。
B:在哪裡?
A:外面啦。
B:喔,好啦。
A:嗯。【11時49分15秒】
B:喂,姊仔,我到了啊。
A:等一下啊,從…(語音不明)那下去了。
B:要帶鴨頭喔。
A:帶妳去死啦,帶鴨頭,錢沒拿還我帶什麼鴨頭,欠我罵,掛掉。
(見偵卷第2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⒋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
①證人李奇謀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有於108年11月24日與被
告通話,當天是跟被告買4000元毒品,交易地點是在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被告老家附近,交易時也是伊與被告在場而已,沒有其他人等語(參見偵卷第261頁至262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因為工作及照顧生病的母親,所以有一次向被告買4000元的毒品,但時間應該是在109年農曆年前的約2個禮拜左右,地點是在被告彰南路的居處,伊向被告買毒品之後,回程有遇到臨檢,所以伊就把毒品順手丟在路旁,至於108年11月24日,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11月24日當天是伊與 鄭來頓 一起去被告鹿谷鄉秀峰村的老家旁三合院找被告,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去屏東工作而已,之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於11月24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警察叫伊配合,伊在警詢中就跟警察說11月24日沒有買毒品,但警察說檢察官很重視三合院這部分,伊就配合不然可能會問很久,伊還跟警察問說你們真的要這樣嗎,但是伊真的沒有於
108年11月24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5頁)。
②證人鄭來頓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認識被告大約7、8年了
,之前與被告有在交往,後來分手後就比較少聯絡,伊與李奇謀在108年11月24日有一起去鹿谷鄉秀峰村被告的老家旁三合院找被告,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去屏東做砍樹工作,被告說好,後來伊3人就一起去屏東,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有賣毒品與李奇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49頁)③另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
與李奇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8年11月24日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被告、B:李奇謀)【15時19分39秒】
A:嗯。
B:我想你吶。
A:想我幹嘛?
B:哎呦,你回的怎麼不一樣。
A:嗯。
B:昨…昨天我老大…再說那個,你說來啊,怎麼差那麼多。
A:哈哈哈哈,幹。
B:要去屏東要去嗎?
A:什麼時候啊?
B:明天。
A:屏東。
B:但是要2天喔。
A:2天。
B:嘿。
A:今天星期天喔,應該是可以,沒工作。
B:可以喔。
A:嗯。
B:好啊。
A:明天幾點?
B:明天下午會去載你啦。
A:下午啊。
B:下午啊。
A:0K0K0K,那這樣我早上的事情,上班,好,0K。
B:啊那個?啊現在要來找妳吶。
A:現在?
B:嘿,要來跟你說一些事情吶。
A:來啊,去三合院等我。
B:哪裡?
A:三合院啊。
B:三合院喔?
A:三合院三合院。
B:喔,三合院喔,好啦。
A:好。【15時21分14秒】
B:是在你家那個?
A:嘿啦。
B:喔,好啦。
A:嘿。
B:好。【15時56分35秒】
A:啊。
B:喂。
A:好。
B:在這裡啊。
A:好啦。
B:嗯。(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通訊監察譯文)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2、3、7部分,證
人石菊花、陳勝隆、李奇謀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在場證人鄭來頓亦證稱並無看見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李奇謀,則證人石菊花、陳勝隆、李奇謀於偵查中所述有向被告購毒等情,已有疑義;又雖證人石菊花、陳勝隆、李奇謀於偵查中,證人薛靜芬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惟觀之上開證人與被告之通訊譯文內容,均無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之數量、價金或要向被告購毒等情,是亦無補強證據佐證證人石菊花等證述之真實性,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憑單一證人之單方有瑕疵陳述,而遽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有關附表二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1│林組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林組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三編號1│││國108年12月4日10時32分、12時│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30分、13時8分許,以附表三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1之行動電話與薛靜芬聯絡後,於│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同日13時18分許,在南投縣(下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引縣○○○鎮○○○○道口,以新│,追徵其價額。││││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薛│││││靜芬,薛靜芬並交付1500元現金與│││││林組俐。│││├──┼───────────────┼─────────────┼──────┤│2│林組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林組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附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三編號3│││8年12月16日9時49分、10時49分│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許,以附表三編號1之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與薛靜芬聯絡後,於同日10時50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許,在南投縣立名間國小附近,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追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1包與薛靜芬,薛靜芬│││││並交付1300元現金與林組俐。│││└──┴───────────────┴─────────────┴──────┘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備註│├──┼───────────────┼──────┤│1│林組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附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一編號1│││年1月11日12時41分許以門號0918││││656445號行動電話與石菊花聯絡後││││,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名間鄉彰││││南路150-9號旁鐵皮屋,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石菊花,石菊花並交付││││500元現金與林組俐。││├──┼───────────────┼──────┤│2│林組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附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二編號1│││年1月23日11時39分許以門號0918││││656445號行動電話與陳勝隆聯絡後││││,於同日12時9分許,在集集鎮八││││張街181號武昌宮道路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勝隆,陳勝隆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林組俐。││├──┼───────────────┼──────┤│3│林組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附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二編號2│││年2月17日13時10分許以門號0918││││656445號行動電話與陳勝隆聯絡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集集鎮文││││心街327號住處附近道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勝隆,陳勝隆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林組俐。││├──┼───────────────┼──────┤│4│林組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附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三編號2│││年12月11日10時35分、11時43分、││││12時24分、12時30分許以門號0918││││656445號行動電話與薛靜芬聯絡後││││,於同日12時31分許,在名間國小││││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薛靜芬││││,薛靜芬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林組││││俐。││├──┼───────────────┼──────┤│5│林組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附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三編號4│││年12月23日8時32分、9時37分、││││10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靜芬聯絡後,於同日10││││時14分許,在名間國小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薛靜芬,薛靜芬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林組俐。││├──┼───────────────┼──────┤│6│林組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附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三編號5│││年3月12日10時41分、11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靜芬聯絡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名間國小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薛靜芬,薛靜芬並交付1000元││││現金與林組俐。││├──┼───────────────┼──────┤│7│林組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即起訴書附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四編號1│││年11月24日15時19分、21分、5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奇謀聯絡後,於同日16時6分許││││,在林組俐位於鹿谷鄉秀峰村之住││││處,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奇謀,││││李奇謀並交付4000元現金與林組俐││││。││└──┴───────────────┴──────┘附表三:未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