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貳點肆參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零柒伍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號、96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2.43公克);另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075公克),均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
2月16日出具之鑑定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0962301263
0號)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7年2月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毀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