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6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蔡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4,46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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