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6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蔡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4,46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