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5號、108年度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標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9月2日13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電桿前時,不慎與 林長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擦撞(陳錦標及林長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雙方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到場處理,對陳錦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錦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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