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解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林亭妘
一、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中市立居仁國民中學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及103年9月10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部分,歸屬本院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應預納應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再審原告僅預納1,000元,爰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又本件再審之訴如尚具其他不合法情形,縱使再審原告已補繳裁判費,本院仍應裁定駁回,故再審原告允宜自行斟酌補繳裁判費與否,併此說明。
二、另按原告之訴不備程序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由審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固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原告之訴有不合法情形,經裁定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足見命補正係裁定駁回之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不具管轄權限之法院無從為之。是以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事由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併向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因不具管轄權,無裁定命補正之權限,應由受移送之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移送後為審查並命補正,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