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軍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軍志於民國108年2月24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日盛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西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 陳俊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營小客車,沿西屯路由日進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俊宏因而受有左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8年6月19日與告訴人陳俊宏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