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廖 昱豪 被告又菱實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又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陸萬 肆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又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又菱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2日邀同被告劉又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又菱公司得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6年7月20日止依約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740,000元為限,被告又菱公司即於期間內一次動用,貸款期限自105年7月27日至108年7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8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92%),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又菱公司自105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滯欠本金共564,3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又菱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劉又菱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存放款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又菱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劉又菱為被告又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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