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7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劉佩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經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在案。因相對人現於大明醫院長期照顧治療,每月需支付醫療照顧費4萬元,然相對人存款即將用罄,故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並以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開支及醫療照顧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大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524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訛。
㈡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名下有8筆不動產,包括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審酌相對人現長居於大明醫院內,若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所得款項可用以支付相對人等後續生活、醫療照護費用,而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不影響相對人之起居照護,應屬有利於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温菀淳
附表:
編號
項目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430.93
36/10000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十四樓)
總面積:74.87
層次面積:74.87
陽台:10.79
花台: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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