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世祥

上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世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6顆,經鑑驗及試射5顆後,其中3顆認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該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6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不得擅自持有之槍枝、彈藥,屬違禁物。又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李世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360694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6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按,衡以上開非制式子彈16顆,經採樣試射結果,僅部分子彈具有殺傷力,無從推認尚未試射部分之非制式子彈11顆亦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而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試射完畢,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亦不具違禁物性質。另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因不具有殺傷力,亦不具違禁物性質。是聲請人就此部分非制式子彈共16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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