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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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八號)既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的水湳市場附近,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所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中商銀國光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甲○○上開臺中商銀國光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為 陳玉坤 ,其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聯絡乙○○,佯稱其遭到犯罪集團冒名犯罪,需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款全部存入指定帳戶中,否則會遭到凍結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十四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至甲○○上開臺中商銀國光分行帳戶內。又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森源 ,佯稱其因非法洗錢,須遭凍結財產,且需支付保證金,致使蔡森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一百十五萬元至甲○○上開臺中商銀國光分行帳戶內。嗣經乙○○、蔡森源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予不詳成年人,僅有一幫助犯行,致被害
人乙○○、蔡森源分別受有上述損失,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不詳身分之成年人與其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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