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4年9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㈠86年度上訴字第37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㈡87年度易字第4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之罪刑與前開經假釋撤銷應執行之殘刑3年1月又1日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又於93年間(假釋期間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㈢9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嗣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裁定均予減刑並分別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4月15日及6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之,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87樓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翌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國道1號南下汐止收費站附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甲○○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
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各
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事實為同時施用,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